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機車
」後補充「,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往麥寮市區而」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前已
兩度犯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3犯本案,可認被告顯然未因刑之執行
而知悔改,酒醉駕車之惡習尚未戒除,對交通安全維護之觀
念甚為薄弱,且被告本次酒測值達每公升0.91毫克,酒醉程
度不低,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本不宜再科以易科罰金之刑。
然參被告家境貧寒,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