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達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71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達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達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導致被害人 謝壽春 於傷後逕自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謝壽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謝壽春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參,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