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道祥選任辯護人洪天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道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道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出血」之記載,應更正為「腦出血」,第15行關於「傷害」之記載後方,應補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黃志成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審交訴10
1本院卷第4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導致告訴人黃志成於傷後逕自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志成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04審交訴101本院卷第49頁、第49頁背面),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105交簡1343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志成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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