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258號),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吳文雄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9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及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5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且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1、2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2日前2、3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2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吳文雄
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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