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興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再審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原名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七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台再字第七五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末查契約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以之為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思,關涉事實認定及意思表示解釋之問題,此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自不許當事人藉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論旨,指其為法律適用問題,不無誤會,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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