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自明。是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宣告易科罰金,須併合處罰之數罪,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為之。查本件再抗告人甲○○於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妨害自由及妨害投票二罪,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表所列時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犯妨害投票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依法原雖可易科罰金,但因所犯妨害自由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則該原可易科罰金之妨害投票部分所處之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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