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33號上訴人甲○○○兼丙○.
己○○即丙○○.乙○○即丙○○.辛○○即丙○○.申○○○即丙○.辰○○○即丙○.戊○○即丙○○.子○○即丙○○.丑○○即丙○○.癸○○即丙○○.寅○○即丙○○.卯○○即丙○○.兼前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兼丙○.被上訴人未○○
巳○○壬○○(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午○○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午○○應將 祥永 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登記及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由午○○變更登記為庚○○。
未○○應將名下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參仟股,其中貳仟股辦理移轉登記予甲○○○、己○○、辛○○、庚○○、戊○○、乙○○、申○○○、辰○○○、子○○、丑○○、癸○○、寅○○、卯○○公同共有。
巳○○應將名下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仟伍佰股辦理移轉登記予甲○○○。
壬○○應將名下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肆佰股辦理移轉登記予甲○○○。
丁○○應將名下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佰股辦理移轉登記予甲○○○。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午○○負擔十分之九、未○○、巳○○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7年4月21日死亡(本院卷44頁),其繼承人即配偶甲○○○、子女己○○、辛○○、庚○○、戊○○、乙○○、申○○○、辰○○○、 張商敦 (92年9月13日死亡,本院卷55頁)之子女子○○、丑○○、癸○○、寅○○、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法院共同原告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原審卷二187、188頁),惟上訴人庚○○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2年度抗字第637號裁定「祥永公司之經營權與董事長之職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由債權人(即庚○○)行使之」確定,有原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3412號、92年度撤聲字第199號、本院92年度抗字第637號裁定、原法院執行命令可佐(原審卷二126至137頁),故本件訴訟祥永公司由庚○○擔任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主張庚○○擔任祥永公司提起訴訟不合程式云云(本院卷150頁),核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庚○○於86年1月12日,向訴外人 楊順承 頂購「順統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統公司),將之更名為祥永公司,並擔任董事長職務。午○○於88年7月14日,偽造不實之祥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將股東即上訴人庚○○、丙○○(已死亡)、甲○○○所有祥永公司之股權悉數侵占,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名義,即將庚○○所有祥永公司股份10000股,移轉予午○○9000股、被上訴人未○○1000股,將丙○○所有股份2000股,移轉未○○名義,及將甲○○○所有股份2000股,移轉被上訴人巳○○1500股、被上訴人壬○○(00年00月00日生)400股、被上訴人丁○○(00年0月00日生)100股,且將庚○○董事職務解除,持之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及高雄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變更午○○為董事長。庚○○因午○○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喪失原為負責人之資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午○○將祥永公司負責人回復原狀變更登記為庚○○。又庚○○、丙○○、甲○○○,因午○○利用職務之便,盜蓋印章,將名下股權,分別移轉至被上訴人名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回復此部分股權。 爰求 為:㈠午○○應將祥永公司之公司設立董事長登記及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由午○○變更登記為庚○○。㈡午○○應將名下祥永公司股份,其中9000股辦理移轉登記予庚○○。㈢未○○應將名下祥永公司股份3000股,其中2000股辦理移轉登記予丙○○,其中1000股辦理移轉登記予庚○○。㈣巳○○應將名下祥永公司股份1500股辦理移轉登記予甲○○○。㈤壬○○應將名下祥永公司股份400股辦理移轉登記予甲○○○。㈥丁○○應將名下祥永公司股份100股辦理移轉登記予甲○○○。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祥永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午○○給付新台幣《下同》900萬1854元本息,原法院判決午○○應給付祥永公司476萬6335元,及自9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祥永公司及午○○均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祥永公司係由午○○與庚○○共同出資成立,並非僅由庚○○獨自出資,祥永公司於88年4月11日股東、股權之變更及於88年7月14日公司負責人變更,均係獲得庚○○同意,祥永公司之股東,除庚○○及午○○有實際出資外,其餘股東均屬無實際出資之掛名股東,丙○○、甲○○○就其掛名之股份數額無任何權利,是丙○○、甲○○○主張被告應返還股權,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五、原法院判決:㈠午○○應將名下祥永公司股份,其中9000股辦理移轉登記予庚○○。㈡未○○應將名下祥永公司股份,其中1000股辦理移轉登記予庚○○,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㈡午○○應將祥永公司之公司設立董事長登記及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由午○○變更登記為庚○○。㈢未○○應將名下祥永公司股份3000股,其中2000股辦理移轉登記予甲○○○、己○○、辛○○、庚○○、戊○○、乙○○、申○○○、辰○○○、子○○、丑○○、癸○○、寅○○、卯○○公同共有。㈣巳○○應將名下祥永公司股份1500股辦理移轉登記予甲○○○。㈤壬○○應將名下祥永公司股份40
0股辦理移轉登記予甲○○○。㈥丁○○應將名下祥永公司股份100股辦理移轉登記予甲○○○。
六、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86年1月14日、88年4月14日及88年7月19日祥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冊、88年
7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附卷(原審卷一11至37頁):㈠庚○○與午○○原係同居關係,先後生有3女。於86年1月14
日,自楊順承頂受順統公司,更名為祥永公司,由庚○○擔任董事長,午○○則出任監察人,其餘5名股東由渠等之家人掛名,均未出資,祥永公司成立後,庚○○即將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公司執照等,交由午○○掌管。
㈡午○○指示 姜春蓮 製作祥永公司88年4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
紀錄,將丙○○股份2000股,移轉至未○○名下,並將甲○○○股份2000股,分別移轉至巳○○1500股、壬○○400股,丁○○100股。
㈢午○○於88年7月初,委請訴外人即聯勤會計事務所負責人
姜春蓮辦理祥永公司負責人變更及庚○○股權轉讓手續,姜春蓮乃依午○○指示製作祥永公司88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除決議將祥永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午○○外,並於「討論事項」欄中記載「本公司原董事長庚○○因將其股份全數轉讓」之會議紀錄,將庚○○原有股權中之9000股移轉予午○○名下(午○○原有股份為10000股,移轉後增為1900
0股),且將庚○○其餘1000股移轉予未○○(午○○之妹)名下;前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製作完成,持交午○○蓋用祥永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再由姜春蓮派員持該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祥永公司補選董監事及改推董事長變更登記。
㈣本院以92年度抗字第637號,裁定「祥永公司之經營權與董
事長之職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前,暫由債權人(即庚○○)行使之」確定。
㈤午○○因偽造祥永公司88年4月11日、88年7月14日臨時股
東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判決書附卷(本院卷195至210頁)。
七、本院判斷:㈠祥永公司係由庚○○單獨出資,或與午○○共同出資設立?
證人楊順承稱︰「(當初順統公司85年間賣給誰,賣給多少錢,是以何方式付款?)當初是透過一位會計師姜春蓮與午○○接洽,買賣過程從頭至尾都是由午○○與我接洽,錢也是午○○交付,付款金額及方式我不記得了」、「(台灣土地銀行庚○○為發票人之4張支票存根【號碼:DK0000000、面額20萬元,DK0000000,面額80萬元,DK0000000,面額85萬元,DK0000000,面額50萬元】,這4張支票受款人都是楊順承名義,這4張是否就是庚○○買你順統公司價款?)我有收到這4張支票」、「(這4張支票的用途為何?)我公司當初轉讓的價款」、「(這4張支票如何交給你的?)當初有先收訂金,後來公司辦理轉讓一段時間再收第2筆錢,DK0000000、DK0000000這2張支票是我在受讓人停車場親自收受,DK0000000、DK0000000這2張支票是我委託我的會計小姐 張維仁 收的」(外放90年度自字第310號卷74頁背面至75頁)及證人即聯勤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姜春蓮於稱︰午○○委任伊買公司執照,伊就找楊順承購買,不是非常清楚祥永公司確實出資情形,但午○○有出資等語(外放同上卷49至50頁),並有支票存根及明細表可証(外放同上卷79頁正背面),堪認與楊順承接洽承購順統公司之交易事宜係午○○為之,並由午○○交付庚○○名義簽發金額計23
5萬元之支票4紙給付承購順統公司價款。午○○於被訴刑事訴偽造文書案件提出之象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象林實業(合盛貨櫃場)有限公司之79年帳簿節本乙份(外放同上卷
116頁背面至117頁),記載自79年10月1日起至79年11月10日逐日之工作項目、運費、司機抽成、油費、回數票及其他各項支出,為庚○○所不爭執。是依該帳簿記載,堪認庚○○於成立祥永公司前,即有經營貨櫃運輸之業務,並僱請司機駕駛車輛運輸貨櫃,而由午○○擔任帳務管理工作等情。庚○○與午○○原係同居關係,先後生有3女,祥永公司成立時,庚○○股份10000股、午○○股份亦為10000股,由庚○○擔任董事長,午○○則出任監察人,其餘5名股東由2人之家人掛名,均未出資,並由 程慧 處理帳務管理及掌管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公司執照等祥永公司內部事務,可認庚○○與午○○有同居共財以經營家庭生活及貨櫃運輸業務。堪認庚○○與午○○因期能成立公司經營貨櫃運輸業務,以共同資金購買順統公司,而成立祥永公司,故祥永公司為庚○○及午○○共同出資設立,尚難以購買順統公司價金235萬元,係以庚○○名義之支票給付,即認午○○均未出資,故上訴人主張祥永公司係由庚○○單獨出資而設立云云,核非可採。
㈡祥永公司88年4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將丙○○股權2000股,
移轉至未○○名下,甲○○○股份2000股,轉讓予壬○○40
0股、丁○○100股、巳○○1500股,是否經實際出資人即庚○○同意授權?⒈祥永公司於86年1月14日之股東及所持有股份為庚○○1萬
股、丙○○2000股、甲0000000股、午○○1萬股、程 周寶治 2000股、 程慧君 3900股、壬○○100股(合計7人3萬股),董事長為庚○○,董事為丙○○、甲○○○,監察人為午○○(原審卷一16至20頁)。88年4月11日上午10時祥永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記載:「出席股東7人,股數3萬股。討論事項:㈠本公司因部分股東股份轉讓,擬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選舉結果由庚○○、 程周寶治 、未○○當選為董事,由午○○當選為監察人,主席午○○,紀錄庚○○」,股東及股份變更後為庚○○1萬500股、午○○1萬股、程周寶治2000股、程慧君3900股、壬○○
500股、未○○3000股、丁○○100股(合計7人3萬股)(原審卷一24頁)。88年7月14日上午10時祥永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記載:「出席股東7人,股數3萬股。
討論事項:㈠本公司原董事長因將其股份全數轉讓,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另補選董事一人案。決議:補選結果由午○○為董事。㈡本公司原監察人午○○因另有他職,其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另補選監察人一人案。決議:補選結果由巳○○為監察人。主席庚○○,紀錄午○○」,有會議紀錄附卷(原審卷一28頁),股東及股份變更後為午○○1萬9000股、程周寶治2000股、程慧君3900股、壬○○500股、未○○3000股、丁○○100股、巳○○1500股(合計7人3萬股)(原審卷一32頁),同日下午3時董事會議紀錄(出席董姓名為程周寶治、未○○、午○○)討論事項記載:「㈠補選董事長案。決議:補選結果由午○○當選為董事長,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本公司」,有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原審卷一29頁)。依上開祥永公司成立時及88年4月11日及88年7月14日臨時股東會股東股份移轉紀錄觀之,88年
4月11日丙○○之2000股移轉予未○○2000股,甲○○○之2000股移轉予庚○○500股、未○○1000股、壬○○400股、丁○○100股;88年7月14日庚○○之1萬500股移轉予午○○9000股,巳○○1500股。惟兩造同意股份變動方式為未○○股份中之1000股移轉予庚○○(依上開移轉紀錄未○○應係移轉予甲0000000股,原法院判決依庚○○起訴請求判決 程真慼 移轉1000股予庚○○,未○○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巳○○應移轉1500股予甲○○○(依上開移轉紀錄巳○○應係移轉予甲○○○500股,移轉予庚○○1000股,但原法院已判決未○○應移轉1000股予庚○○,故巳○○本應移轉予庚○○1000股部分,請求移轉予甲○○○),先予敘明。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通聯譯文中午○○與不詳姓名男子(通聯譯
文雖記載是 劉啟銘 ,但劉啟銘否認男方之聲音係其聲音,但女方之聲音為午○○,見外放90自字第310號卷90頁)之對話:「午○○:現在他父親也八、九十歲了,對不對?萬一他若死的時候,我不是會被扣一筆遺產稅,我甘願用什麼人的名,我把他父母(按:即丙○○及甲○○○)的換掉,是把多出來的股份換給他呢,給他自己(按:即庚○○),還有給他女兒呢,那時候我第二的剛出世(按:即丁○○,00年0月00日生),給我第二的呢,因為我第二的太小不能太多股份,人頭要七個」、「午○○:後來才會掛一個我妹妹進來,我最小的妹妹,不然我還有什麼人能掛(名)?對不對」、「不詳姓名男子:你攏沒經過他父母親同意,名過過去了」、「午○○:我為什麼要經過他們同意?他有出錢嗎?拜託,他有出錢嗎?他只是個掛人頭而已,我還要經過他的同意?」(本院卷167背面至168頁),88年4月11日之臨時股東會議並未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中記載庚○○為主席,且7名股東包括丙○○及甲○○○均出席,自亦不實在。足見上訴人主張丙○○股權2000股,移轉至未○○名下,甲○○○股份2000股,轉讓予壬○○400股、丁○○
100股、巳○○1500股,未經丙○○及甲○○○同意。被上訴人未舉証証明丙○○、甲○○○及庚○○曾同意將丙○○及甲○○○之股份轉讓,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丙○○及甲○○○同意,將2人持有祥永公司股份全部移轉他人,核屬可採。
㈢88年7月14日祥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載:因董事長庚○○
股份全數轉讓,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而改選董監事,並補選午○○為董事長,是否係經庚○○同意並授權?⒈午○○於90年10月25日與不詳姓名男子通話譯文:「午○○
:他還自己將印章都拿走,不讓我用他的印章,叫我自己開自己的票,因為公司是他的名下,沒變名不行,祥永的存摺是不是有他的名,對不對?」、「不詳姓名男子:變就變了,不變不行了」、「午○○:他把他的銀行的印章都拿光光,不讓我用了,我只好變名啊,不然要怎麼辦?他逼我變名的」(本院卷164頁),且88年7月14日上午10時祥永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記載:「出席股東7人,股數3萬股。討論事項:㈠本公司原董事長因將其股份全數轉讓,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另補選董事一人案。決議:補選結果由午○○為董事。㈡本公司原監察人午○○因另有他職,其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另補選監察人一人案。決議:補選結果由巳○○為監察人。主席庚○○,紀錄午○○」,有會議紀錄附卷(原審卷一28頁)。該次股東臨時會主席記載為程寶治,其後又記載為庚○○(原審卷一28頁),姜春蓮亦自承係繕打錯誤(外放90自字310號卷49背面至50頁第1行),庚○○股權予午○○等人(原法院判決庚○○勝訴,午○○及未○○未聲明不服)及因移轉股權董事職務當然解任,確係經庚○○同意,則午○○衡情無向該不詳姓名男子陳述未經庚○○同意將董事長更名,自陷於不利之情事。足見該次股東臨時會未召開,其會議紀錄記載:午○○將庚○○持有祥永公司之1萬500股分全部移轉他人,當然解任庚○○之董事長職務,乃屬不實在,將之與上開電話譯文相互觀之,上訴人主張庚○○主張其並未授權並同轉讓其持有之祥永公司全部股份及董事長職務,核可採信。
⒉程慧君於90年12月19日稱︰伊早於82年12月10日起即已任職
,另自公司創立之初,為掛名股東,實際上係伊姐午○○所出資。公司股東股份轉移事宜,午○○有與庚○○利用中午時間協議過,事後再依協議內容由會計事務所寫成會議紀錄,2次股份變更之協議,伊、午○○、庚○○及一名謝先生在場,伊確定庚○○曾表明不願當公司負責人,至於庚○○之股份是否全數轉讓,伊並不清楚等語(外放90年度自字第
310號卷16頁背面至17頁),與同日午○○與 陳虹如 之電話通聯譯文記載:「午○○:你很糟糕呢,你要換律師不也跟(我)講,結果律師要講的話跟你講的話不同」、「陳虹如:沒有,因為 歐陽歐陽志宏 律師)是今天剛回來,那個蔡律師( 蔡淑媛 律師)我有跟她講」、「午○○:叫他們溝通好,不要到時一個人說一種話,歐陽律師叫我說沒有開會,結果這個律師( 蔡淑鍰 律師)叫我說有開會」、「陳虹如:沒有開會,我今天就跟他們說沒有開會」、「午○○:他說叫我講有開會,就是說我們私下協議」、「陳虹如:沒有開會」、「現在變成說我們私下有協調過,然後再叫會計師寫會議紀錄,然後他就是叫我們講,說我們中午吃飯的時候在一起談的」、「陳虹如:他大概是想叫你說..,他大概是想幫你解套」、「午○○:對啦」(本院卷169頁),大致相同,兩人又因程慧君之陳述,計畫找午○○公司之職員到庭作証(本院卷170頁),午○○並於翌日即90年9月20日與蔡淑媛律師電話通話,提議可以傳訊1名當時在職但未參與開會之女性員工,謊稱係祥永公司會計,出面作證曾聽過自訴人當時有講過不要做老闆的事(本院卷173至175頁)。歐陽志宏及蔡淑媛2位律師就午○○是否曾與庚○○協議移轉庚○○股權及變更董事長名義之客觀事實,要求午○○為截然不同之陳述,午○○尚向蔡淑媛律師提議,是否要傳訊證人 李秀蘭 出庭證述之可能與必要,且程慧君所稱事後依協談內容寫成會議紀錄云云(外放90年度自字第310號卷17頁),亦與事實不符,且程慧君於陳述完畢後,並未詢問庚○○對於程慧君陳述之意見(外放90年度自字第310號卷17頁背面),不能因而推認庚○○對程慧君之陳述無意見。綜上,可知程慧君所述係迴護午○○之詞,而不可採。
⒊午○○自承祥永公司大大小小的事情都是其在處理(外放90
年度自字第310號卷299頁),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年
3月29日財高稅資字第0910016333號函檢附之祥永公司自85年起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稅捐稽徵資料,都是會計師(即姜春蓮)幫我們報的(外放同上卷128頁),而姜春蓮91年4月18日亦稱:是午○○委任其從事會計工作,祥永公司委任其辦理會計工作已七、八年以上,祥永公司都是由午○○出面接洽作記帳類及公司變更的會計工作云云(外放同上卷49頁)。故姜春蓮既長期幫祥永公司作帳,且由午○○與之接洽,則午○○未經庚○○同意,將祥永公司法定代理人由庚○○變更為午○○,於姜春蓮不知情之情形下,依午○○指示申報祥永公司之報稅,庚○○不知祥永公司報稅資料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午○○,應堪認定。故不得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年3月29日財高稅資字第0910016333號函檢附之祥永公司自85年起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稅捐稽徵資料,已記載午○○為祥永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認庚○○知情並同意變更。被上訴人主張庚○○倘至90年6月仍以祥永公司負責人身分自居,豈有不知祥永公司88年度、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宜之理云云(本院卷222頁),不足為庚○○有事先同意將祥永公司法定代理人由其變更為午○○之論據。
⒋祥永公司於88年8月間,固因與訴外人 楊國顯 有給付工資等
民事事件,訴訟繫屬於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於89年4月間上訴並訴訟繫屬於該民事庭時,於審理期間祥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午○○,固有判決書附卷(外放90年度自字第
310號卷41至46頁)。 惟觀之 88年度雄勞簡字第22號判決書,該事件判決日期為89年2月1日,已在祥永公司法定代理人於88年7月14日由庚○○變更為午○○之後,但該判決書仍記載法定代理人為庚○○。而楊國顯於原法院簡易庭駁回其請求後,向該院普通庭提起上訴,該院普通庭於89年8月31日以8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時,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午○○,訴訟代理人為蔡淑媛律師、歐陽志宏律師及 陳里己 律師(該2判決書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變更承受訴訟事宜),故被上訴人主張由楊國顯與祥永公司訴訟時法定代理人有變更情形,可知庚○○事先同意並授權,亦無足採。
⒌庚○○係祥永公司之負責人兼司機,而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貨櫃車之行車執照,係由其自行保管等情,已據庚○○自承(外放91年度上訴字1728號卷62頁)。而祥永公司於88年7月14日法定代理人由庚○○變更為午○○後,公司有XS-812號、KG-140號(其後依序變更為X7-455號、X7-806號)、XQ-776號(其後變更為X7-808號)、XR-452號(其後變更為X7-811號)、KG-122號(以上5部車於88年9月30日辦理負責人變更)、KY-852號(其後依序變更為X7-092號、X7-807號,於88年10月4日理負責人變更)(外放98更㈡9號卷2至13頁、17至19頁、37至39頁、49至53頁),足見庚○○所駕駛之XS-812號車非單獨由庚○○駕駛驗車換照,亦即午○○所稱:庚○○也有將身上的行照拿出來給謝經理統一拿去監理站辦理負責人變更云云(外放91年上訴1728號卷45頁背面)。而高雄市監理處88年8月6日88高市監三字第013555號函可稽(本院卷152至153頁)函祥永公司稱:貴公司(行)申請汽車運輸營業執照更簽証,同意辦理,並自發文之日起二個月內,將所有車辦妥變更手續(請持核准函正本至本處第二科辦理),逾期依規定處罰9000元,該函並未要求辦理驗車手續,而依卷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僅蓋用祥永公司及午○○印文,並無庚○○印文,故庚○○雖有將其駕駛XS-812號車之行車執照交予祥永公司謝經理,但商午○○並未事先經過庚○○事先同意變更祥永公司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則亦不能以庚○○將其駕駛之XS-812號車之行車執照交予謝經理,進而推認庚○○事先同意午○○將祥永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至於庚○○事後知悉(庚○○自承於同年88年11月知悉,91年上訴1728號卷171頁)而未立即提起本件訴訟或提起刑事自訴,亦不能因而認其已事後承認午○○先前未經其同意變更法定代理人之事宜,故被上訴人主張庚○○至遲於88年9月30日知悉祥永公司負責人變更,若其仍為負責人,豈不會採取任何行動?故祥永公司負責人之變更,係經庚○○同意云云(本院卷222頁),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庚○○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㈠午○○應將祥永公司之董事長登記及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由午○○變更登記為庚○○。㈡未○○應將名下祥永公司股份3000股,其中2000股辦理移轉登記予甲○○○、己○○、辛○○、庚○○、戊○○、乙○○、申○○○、辰○○○、子○○、丑○○、癸○○、寅○○、卯○○公同共有。㈢巳○○應將名下祥永公司股份1500股辦理移轉登記予甲○○○。㈣壬○○應將名下祥永公司股份400股辦理移轉登記予甲○○○。㈤丁○○應將名下祥永公司股份100股辦理移轉登記予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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