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3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邦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邦通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凌晨3時至同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旋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行○○○鄉○○路與中山路427巷路口時,因違規使用車燈為警攔查,劉邦通明知在場警員 簡莘蓁張智傑黃振城殷嘉佑 等4人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遭警攔查,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我跟你講,叫部隊來拉,幹你娘機掰咧,是沒看過黑社會喔,我現在是咧忍你們,你娘咧,你給我帶回去麥寮所(臺語)」等語辱罵上開警員,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對劉邦通當場逮捕,並於同日凌晨6時
8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內,對劉邦通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邦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執勤密錄器電磁紀錄2份暨譯文1份。
㈢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迭次對在場員警簡莘蓁、張智傑、黃振城、殷嘉佑辱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其個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察,難予強行分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縱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準此,本案被告出言侮辱之員警雖不只一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僅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又經員警攔檢時口出穢言,所為損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為被告第一次之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自陳與母親、未成年女兒同住,已離婚,以工為業,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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