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錦文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錦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錦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田錦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田錦文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欄之末,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之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3年5月14日),並皆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俱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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