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陳國春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與友人飲酒,已呈反應較為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後猶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里區○○00○0號前處,因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擦撞停放於路旁 林家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經測試陳國春呼氣中酒精含量達1.12MG/L,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林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
(六)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陳國春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12mg/L(即每公升1.12毫克),且為警查獲後,經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施測項目,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車,除漠視自身安危,亦危及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1.12mg/L,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