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在新北市○○區○○路○○○號「家樂
福賣場」內』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二樓「家樂福賣場」文具區」。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施文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趁機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暨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89元,及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馬蘊 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70號被告施文秀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260巷14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7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安全助理 馬蘊謀 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DVD影音光碟3片(價值新臺幣189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其所著之褲子內即欲離去,為馬蘊謀發覺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馬蘊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馬蘊謀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檢察官馬中人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