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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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4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27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為 李世揚 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前,遭人竊走,業據李世揚證明在卷,並有LC7-883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而上訴人即被告宋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31日20時許,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竊取李世揚所有前揭機車得手,旋即將該機車交付予其舅舅 吳添雄 使用,吳添雄因此觸犯收受贓物罪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亦據證人吳添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原審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判決附卷可佐(偵緝卷第35、36頁),參以被告自承:「我認識吳添雄,我們是親戚,吳添雄是我舅舅,我與他沒有任何仇恨。」、「
101年3月31日下班時間我跟吳添雄一起喝酒,後來我們一起去蘆洲。」(偵緝卷第11、32頁),證人吳添雄:「我與宋建成沒有恩怨、金錢糾紛,他是我的外甥。」、「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警詢筆錄所述竊車經過,都據實陳述。」(偵緝卷第31頁),其2人為甥舅關係,關係密切,彼此間又無宿怨,吳添雄證言應可採信,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於101年3月31日20時許,竊取李世揚之機車,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以普通竊盜罪,並說明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下手竊取被害人李世揚之重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贓物業經被害人李世揚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我沒有參與犯罪,吳添雄之證詞,句句都不實在,請查明真相,還我清白云云。
四、經查,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一己之見,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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