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思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偵字第8581號被告許思萍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期滿。扣案之物(101年度紅保字第1817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揆諸101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許思萍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行法已改列至第97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1年5月18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94號為駁回處分確定,而於102年5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81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附卷可參,而扣案仿冒「LV」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手提包1個,乃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