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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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王柄川 相對人 李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598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96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大法官解釋第182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598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年度訴字第1396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係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9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其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民法第203條參照),可得之利息金額為390000元(0000000×5%×4又1/3=390000)。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90000元為適當。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