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438號
原告 王建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麗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9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即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9,05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