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50號

原告 劉壽山

被告 洪偉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3萬1,692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700元。」,核其訴之聲明前段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為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69萬3,434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中段欠繳租金部分,其訴訟標的合計為372萬5,126元(計算式:369萬3,434元+3萬1,692元=372萬5,1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927元,而原告訴之聲明後段部分,依上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2萬5,1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927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萬6,9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建物門牌

單價(元/㎡)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

4萬7,100

202.34

全部

369萬3,4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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