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22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宏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羅尹國財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而原判決係駁回原告之訴,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新臺幣(下同)2,514,2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9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