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康裕成 律師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辦畢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二六九一—二地號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辦畢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丙○○、乙○○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辦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坐落臺南縣○○鎮○○段○○○○○號、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父親 陳盤 所有,惟陳盤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則其遺產本應由原告、原告之母陳 黃碧娥 、被告丙○○、乙○○等四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應各為四分之一。詎被告丙○○、乙○○竟以陳盤曾於生前委任 王相懿 書立代筆遺囑,其內記載「系爭土地於本人(陳盤)將來去世後,歸由次子丙○○、乙○○二人共同繼承,至於女兒 陳麗寬 則不得要求繼承任何財產,因陳麗寬已向本人取得超過丙○○、 陳穗模 二人可繼承之財物」等語為由,逕持上開遺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畢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由被告丙○○、乙○○取得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嗣被告丙○○、陳穗模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臺南縣○○鎮○○段○○○○○號及二六九一—二地號,前者歸被告丙○○單獨所有,後者則歸被告乙○○單獨所有,至此,原告始知悉上情,幾經交涉,均無效果。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 陳盤之 女兒,且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所列繼承權喪失之事由,對陳盤之遺產本享有第一順位之繼承權,但被告丙○○、乙○○竟不顧原告之繼承權,持上開既不真實且不合法之遺囑,擅自主張原告不得繼承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先繼承登記為被告丙○○、乙○○分別共有後,再協議分割,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請求回復之。
(三)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縱使上開遺囑為真正,惟其內容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遺囑中有關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應屬無效,則系爭土地之登記自屬有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乙○○塗銷上開共有物分割及繼承之登記,以回復陳盤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時之原狀。
三、證據:提出代筆遺囑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陳盤既已委任王相懿書立遺囑,即應以該遺囑所載之內容為依據,且原
告確曾向陳盤陸續借貸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但原告均未清償,故原告不得再繼承陳盤之遺產。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等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母親 陳黃碧娥 、遺囑代筆人王相懿。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父親陳盤所有,惟陳盤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則其遺產本應由原告、原告之母陳黃碧娥、被告丙○○、乙○○等四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應各為四分之一。詎被告丙○○、乙○○竟以陳盤曾於生前委任王相懿書立代筆遺囑,其內記載「系爭土地於本人(陳盤)將來去世後,歸由次子丙○○、乙○○二人共同繼承,至於女兒陳麗寬則不得要求繼承任何財產,因陳麗寬已向本人取得超過丙○○、陳穗模二人可繼承之財物」等語為由,逕持上開遺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畢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由被告丙○○、乙○○取得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嗣被告丙○○、陳穗模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臺南縣○○鎮○○段○○○○○號及二六九一—二地號,前者歸被告丙○○單獨所有,後者則歸被告乙○○單獨所有,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語,被告則以陳盤既已委任王相懿書立遺囑,即應以該遺囑所載之內容為依據,且原告確曾向陳盤陸續借貸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但原告均未清償,故原告不得再繼承陳盤之遺產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從形式上觀諸右揭遺囑,應已符合上開有關代筆遺囑之規定,且證人陳黃碧娥亦證稱:「我先生寫遺囑時我也有在場,我先生的意思是遺產都由我二個兒子繼承。」、「大約是在七、八年前,是在別人辦公室寫的,在場的人有我及被告兩人,除了我們家的人以外,還有其他的人,都是四、五十歲的人,一個女的、兩個男的,都有在遺囑簽名。」等語(參閱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王相懿也證稱:「他們來我的事務所來寫遺囑,我替他們作見證人,當時陳盤的意識非常清楚,我完全按照陳盤的意思來寫這份代筆遺囑。」等語(參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所言互核一致,均應可信,故應認陳盤確曾委任證人王相懿書立遺囑無訛。
(二)觀諸右揭遺囑內載有「本人陳盤現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田0‧二八五六公頃,於本人將來去世後,歸次子丙○○、三子乙○○二人共同繼承,至於女兒陳麗寬則不得要求繼承任何財產,因陳麗寬已向本人取得超過丙○○、乙○○二人可繼承之財物」等語,而證人陳黃碧娥亦證稱:「陳麗寬是向我先生借貸,借錢的理由我不清楚,借了好幾次,有借二十萬的,五十萬的,也有幾萬的,合計還欠一百二十萬元,都沒有還,沒有開借據或支票。」等語(參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陳盤生前確曾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予原告,但原告並未返還至明。
(三)按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陳盤之死亡時遺留之財產有系爭土地,價值為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五千元、臺南縣善化鎮胡厝里百二甲四-二號房屋,值價為四萬二千六百元、善化鎮農會存款七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及七十四萬元,合計為一千六百五十三萬四千零七十三元,而陳盤之繼承人本應有原告、被告丙○○、乙○○及證人陳黃碧娥等合計四人,右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款書均已載明,原告之應繼分即應為遺產之四分之一,亦即應為四百十三萬三千五百十八元(00000000元÷4=0000000元,四捨五入),而特留分則應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亦即應為二百零六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0000000元÷2=0000000元,四捨五入)。雖原告積欠陳盤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未還,但原告應繼分應或特留分所得繼承之遺產已遠超過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陳盤卻以原告欠債為由而剝奪原告繼承遺產之全部權利,已違反關於原告特留分之規定,故右揭遺囑中有關侵害原告二百零六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特留分之部分係屬無效,其餘部分仍屬有效,故原告仍得繼承陳盤遺產中之二百零六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又原告固尚積欠陳盤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但陳盤既以該筆債務作為減少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之理由,且原告已因該遺囑而減少繼承二百零六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已超過渠所積欠之一百二十萬元債務,故原告勿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再由應繼分內扣還該一百二十萬元,以免重覆受損。
(四)雖被告丙○○、乙○○均係依右揭遺囑之內容辦理繼承及共有物分割登記,但既然右揭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部分無效,故被告丙○○、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畢之繼承登記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畢之共有物分割登記自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請求回復繼承權。
三、綜右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應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分別塗銷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均為合法,均應准許。又陳盤之遺產包括土地、房地及存款等部分,均應待回復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繼承開始時之原狀後,再由原告、被告及證人陳黃碧娥協議如何分割遺產,如協議不成時,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以資解決,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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