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97號原告 周芝榆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 律師被告任良官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4月28日兩願離婚及
辦理離婚登記前夕,被告藉口欲幫原告代為保管金錢,先後於99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12日,將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5萬元,以連動轉帳方式,存入其於同一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99年3月22日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 吳盈榛 拿取由其保管之原告印章,前往永豐銀行基隆分行提領及轉帳;99年
4月12日則係被告趁原告精神狀況不佳,以唯恐原告亂刷卡為由,說服原告將25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及連同之前已轉帳之10萬元均由被告代為保管),計35萬元;嗣兩造離婚後,原告數度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1年5月11日函請被告自其收受存證信函一個月內返還系爭款項,及終止消費寄託契約,被告於同年5月12日收受後,迄未為任何給付。爰依消費寄託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寄託款項及消費寄託契約因終止而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不當得利即系爭款項。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809號
強制執行事件,實際上係被告出資請原告代其友人 蘇建誠 投標法拍屋,惟被告出資部分,僅其於99年1月21日繳予鈞院之結清款90萬元,而非其所稱之120萬餘元。而蘇建誠嗣於99年3月19日已將原告上開代標法拍屋所代為籌措之151萬元匯至原告帳戶。又原告於99年3月29日與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屋(下稱A屋)分配給被告,而亦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基隆市○○區○○路○○號7樓之1房屋(下稱B屋)則分配給原告;惟因原告購得上開A屋時之價金215萬元,係由原告出資160萬元,被告僅出資55萬元,其後原告購買B屋時之價金256萬元,則由原告以A、B2屋為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238萬6千元,而截至99年3月23日止,原告已清償貸款89萬3千5百元,尚餘149萬2千5百元;而因雙方離婚協議A屋分給被告,至B屋貸款則係以A、B2屋設定抵押權所貸得,為計算方便,乃由被告將上開代繳法拍屋結清款之90萬元抵償原告,再將A屋原由原告出資之餘額70萬元(計160萬元),轉為B屋貸款其中2分之1由被告負擔。如此方能合理解釋原告何以願意將由所購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委。
㈢因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809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友人
蘇建誠央其代為投標法拍屋,俟原告得標後,因無多餘財力結清得標尾款,遂向被告商借計120餘萬元繳納,其中90萬元由被告於99年1月21日自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並存入鈞院帳戶,其餘款項則由被告籌資後,與蘇建誠同至法院繳款;嗣原告於99年3月間將該法拍屋過戶至蘇建誠名下,由蘇建誠以該屋貸款後,蘇建誠再於99年3月19日將151萬元購屋款匯入原告帳戶;然原告僅於99年3月22日先行償還10萬元並轉帳至被告帳戶後,即提出離婚要求,嗣經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方才又於同年4月12日償還25萬元。乃原告就系爭款項之轉帳,係用以歸還前向被告借用120餘萬元之1部,而非原告所稱被告代其保管之款項。
㈡99年3月29日原告由其大舅媽及表姐陪同,前往伊母親家中
與被告協商離婚事宜,兩造同意將現有房屋兩間各分1間,至於原告分得之B屋所欠房貸140餘萬元,基於公平原則,則由兩造各負責清償2分之1;而被告則於所分得之A屋由原告過戶予被告時,即辦妥上開協議由被告負擔之2分之1房貸由被告負責清償,乃該部分房貸債務係被告與豐銀行間之欠款,與原告無關;被告並已於99年8月間清償該部分房貸,且塗銷前以上開房屋為豐銀行設定之抵押權。又A、B
2屋係原告於與被告婚姻存續中,以原告名義向法院拍得,從而以其名義貸款及繳款實屬正常,且A屋之裝潢、家具及電器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另B屋房貸及日常生活費用,包括原告父母親之安養費用,被告亦均協助負擔,原告主張B屋之房貸均由其繳納,及原被告僅繳原告代蘇建誠法拍房屋之結清款90萬元,而非120餘萬元,暨被告將上開代繳法拍屋結清款之90萬元抵償原告等計算式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㈢因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條第1項及第6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而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又一般私人將票據或金錢存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未盡相同,該二人如主張其間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未證明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度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即應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責任之他方即被告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被告。乃原審以被告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供清償借款用,惟為原告所否認,因而將原應由原告應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轉由被告就其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認被告不能舉證證明有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則其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難謂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相契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綜上可知,無論係主張消費寄託關係所衍生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或主張消費寄託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權利者均應先就消費寄託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已於99年4月28日兩願離婚,而原告之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99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12日以連動轉帳方式將10萬元及25萬元存入被告於同一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又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80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其名義代蘇建誠投標法拍屋,而由原告拍定後,結清款之其中90萬元則由被告於99年1月21日自其同上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領出並存入本院帳戶;以及兩造前於99年3月2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之A屋分配予被告,另亦登記在原告名下之B屋則分配予原告,至B屋前由原告以A、B2屋為豐銀行設定抵押權之貸款餘額;則由兩造各負責清償2分之1;而被告已於99年8月間清償其所負責之該部分房貸即736078元,並塗銷前以A屋為豐銀行設定之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提出之永豐銀行取款憑條、原告上開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原告與豐銀行簽訂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及帳務明細資料、被告提出之永豐銀行取款憑條、帳戶存入交易憑單、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離婚協議書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號(即兩造之前由原告提起之確認離婚協議無效訴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108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及99年度訴字第205號兩造之前確認離婚協議無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惟原告就其系爭款項先後於99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12日轉帳至被告帳戶一事係因與被告曾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主張,則為被告否認,其並抗辯係清償借款,業如上述。而原告經本院曉諭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後,猶未能舉證其就系爭款項之轉帳係本諸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合意。另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本於所主張終止消費寄託契約而發生,是其此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民法第179條後段之「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而非同條前段之「(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猶應以其得舉證證明就系爭款項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之轉帳係本諸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合意,縱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抗辯系爭款項之轉讓係本諸清償借款法律關係之事實,不僅不發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效果,亦不能因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即對其為不利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難僅憑系爭款項轉帳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轉帳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項及因消費寄託契約終止而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不當得利即系爭款項,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原告依本院101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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