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告 蔡親恩 被告中山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次按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0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定為1,650,000元,應.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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