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勝賀瀨重男選任辯護人施純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勝賀瀨重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勝賀瀨重男為彩創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黑木耳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管制物品,進口完稅價格於海關緝獲時,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重量不得逾1,000公斤。
詎勝賀瀨重男竟於民國100年6月間,基於虛報產地以規避管制之犯意,就遭日本海關退運重量2,700公斤之黑木耳,協助日商TOU株式會社負責人 松坂 先生辦理自臺灣轉口至日本之業務,並從中收取貨物總價10%之佣金。而於上開貨物於同年月2日運抵臺灣基隆港後,即由勝賀瀨重男以彩創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捷威聯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威公司),復由捷威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彩耀有限公司(下稱彩耀公司)轉請不知情之長茂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茂報關公司),以AA/00/2089/0039號轉口報關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虛偽申報香港產製完稅價格約70萬元之黑木耳2,700公斤進儲自由貿易港區,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私運進口罪嫌。
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業於101年6月13日修正發布,將修正前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而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亦自101年7月30日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其中關於管制進口物品亦由「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一、(刪除)二、(刪除)三、獎券、彩券或彩票。四、(刪除)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修正為「二、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起訴書雖誤引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惟此與本案被告罪名成立與否,尚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張華宇 、 呂盈芳 之證述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7月22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9月2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提單、艙單、照片6張、勝賀瀨重男傳真提供之補充說明資料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彩創公司原從事電視遊樂器進出口貿易,之前並未從事過農產品進出口,本件是伊日籍友人 江啟雄 通知伊有日本TOU公司要轉口貨物,請彩創公司協助,伊身為公司現場負責人,就去處理此作業,當時有收到日本傳過來的文件,但發票、裝箱單上面標示的產地均為香港,直至查獲時,調查處提示貨物外包裝照片給伊看,伊才知道外包裝標示之產地為中國。在貨物轉口運輸過程中,伊並未經手過該批貨物,更未看過貨物之照片,伊對於貨物外箱標示產地為中國乙節並不知情,直至海關通知伊至現場查看貨物方知悉,然伊向日方再次確認之結果,日方仍認為產地為香港,且本件黑木耳1批僅在臺灣轉口,隨即運往日本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並無虛報產地之犯意,且於自由貿易港區轉口並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進口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觀犯意乙節:
1.證人江啟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這批貨是我日本朋友公司的,該日本朋友覺得,貨如果是在日本當地轉售,就是賣過的舊貨,所以他跟我商量,是否可以運到台灣公司,把貨先通過台灣再轉口到日本去,就屬於新的貨,賣給日本新的客人,價錢會比較好。松坂先生在委託我處理此批貨物時,並未給我看過照片,我也沒有無詢問松坂先生貨物的產地,當時我用電話向被告說有日本的友人,他有一批貨物想透過台灣轉口到日本去,資料直接由松坂先生傳給被告,所以我沒有經手過這些資料等語(見101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6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確經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簽章屬實之日本厚生省出具之食品輸入文件影本及譯本,以及日商TOU株式會社出具之委託彩創公司代為處理於台灣轉運至日本之相關事宜證明書正本及譯本附卷可參,均足徵被告辯稱其所經手之文件均註明貨物產地為香港乙節,所言非虛。
2.按國際海上貿易活動,因超越二國之國境,買賣雙方當事人又處於不同之國家,彼此間之信用如何,毫無所悉。又國際海上貿易亦難以如同國境內之買賣得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完成交易,因此為使交易能夠順利進行,並顧及買賣雙方之利益,而創設若干貿易信用工具,例如信用狀、載貨證券、商業發票等貿易文書,用以作為買賣雙方信用之橋樑,是海運實務上,於貨物運抵前,僅以文件往返洽談交易,實屬常態。經查,在本件轉口貿易中,被告事實上並非真正買家,更難以苛求被告於貨物運抵前先到日本查看貨物包裝,或要求對方提供貨物照片,是以就被告所接觸之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文件觀之,其上所載產地皆記明為「香港」,此有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在信賴此等文件之交易活動下,被告客觀上並從查知此批貨物是否有產地標示不符之情況,自難遽認被告有虛報產地之故意。
3.綜上,被告既未認知本件黑木耳1批之實際產地為中國,足徵被告並無虛報產地之故意,更難謂有何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二)自由貿易港區之轉口貿易縱產地申報不實亦僅涉犯行政罰:
1.證人即彩耀公司總經理張華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證述:彩創公司委託彩耀公司辦理進儲自由港時,即同時委託彩耀公司辦理繫案貨櫃轉口至日本之相關業務。因此為轉口而非進口,從日本進來要轉口回去日本,所以才進入自由貿易港區,另依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自由港區應為「境內關外」區域,故繫案貨物應無輸入事實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偵字卷第46頁)。又證人即長茂報關公司負責人呂盈芳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證述:彩耀公司提供長茂公司進儲自由港區相關文件時,即告知繫案貨櫃將轉口至日本,並同時提供自由港區出口相關文件,長茂公司並已繕打AA/00/2202/2203之出口報單,惟尚未傳輸報關,故長茂公司在此批貨物進來之前就知道要轉運出去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偵字卷第46頁)。此外,並有報關日期100年6月2日之編號AA/00/2089/0039進口報單影本(見他字卷第3頁)及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取之報關日期100年6月3日之編號AA/00/2202/2003出口報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僅係藉由台灣基隆港「轉口」本案之黑木耳1批至日本,而非欲自基隆港「進口」入境甚明。
2.按懲治走私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犯罪、維護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國民健康、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以及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而自由貿易港區之設立則係為發展全球運籌管理經營模式,推動貿易自由化及國際化,便捷人員、貨物、金融及技術之流通,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經濟發展,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基隆關稅局分估關員 張格豪 於偵查中證述:進入自由貿易港區的貨物還沒有進口,假如要進口台灣還要再申報另一張報單,本次(AA/00/2089/0039)報單性質是進入自由貿易港區,且自由貿易港區屬於境內關外性質等語(見偵字卷第86頁),則自由貿易港區性質既屬於「境內關外」,為求經濟貿易活動便捷,本件轉口貿易實際上並未讓貨物流通至我國關內,且被告雖然填具進口報單,然隨即填具出口報單,該批黑木耳進入我國境內僅具有倉儲之性質,旋即欲轉口至日本,並未牴觸懲治走私條例之立法目的,自非懲治走私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
3.公訴人補充理由雖另以:(一)本件黑木耳1批之外箱均以原廠膠帶「柏之味」封箱,明確標示產地為中國大陸福州伯物產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生產,此為任何人一望即知之事實,而中國生產之黑木耳屬未經公告准許進口物品,且為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被告仍有虛報產地以規避管制之犯意。(二)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得進儲之物(貨)品,除下列物(貨)品須於進儲前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檢附其規定之相關文件外,不受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有關輸入規定之限制:一、違禁品。二、毒品、槍砲、彈藥、刀械。三、毒性化學物質。四、事業廢棄物。五、放射性物品。六、未經檢疫合格之動植物或其產品。七、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八、存儲期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之貨品。九、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十、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貨)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公告前項第十款物(貨)品時,應副知海關及本條例主管機關」,本案貨物乃該條例第1項第8、10款所稱存儲期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貨)品,乃不受有關輸入規定限制之例外,且被告已從自由貿易港區申報進口報單,自屬輸入我國領域之行為,已符合進口之要件云云。惟查,基於海上貿易實務之慣例,買賣雙方皆以信賴海上貿易文書為交易之前提,故於貨物運抵前,被告當無實際到場查看貨物之可能,在未實際經手該批貨物之情況下,當難認被告有規避管制之犯意。次查,扣案黑木耳1批縱屬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所管制之物品,然依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定三十日以內之期限退運出區或沒入之。未依前項所定期限退運出區者,海關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退運出區者,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可知,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其法律效果僅為罰鍰、退運或沒入等行政罰,與刑罰無涉。另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按次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亦僅止於行政罰,自難遽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行所引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未符合「超越合理懷疑」之原則。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