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臺灣植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 黃淑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40、第26141、第26142、第26143、第2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植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免訴。
黃淑彬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彬係址設臺中縣○○鄉○○村○○路○○○號「臺灣植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西藥需依法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始得製造,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製造偽藥之連續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4年6月間某日,將屬於西藥成分之「Sibutramine
」、「Sibutramineanalogue」,分別摻入其所生產之產品「纖細膠囊(外包裝盒為Slim~ForYourBeautifulStature、想瘦享受及TJ恢復美麗身材)」、「纖細膠囊(外包裝盒為消費金商獎恢復美麗身材)」,而製造偽藥,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外包裝盒為Slim~ForYourBeautifulStature之「纖細膠囊」包裝盒背面,標示不實之「衛生署食字第0930401235號函」之文字,並在外包裝盒為想瘦享受、TJ恢復美麗身材之「纖細膠囊」包裝盒背面標示不實之「衛生署食字第0900034511號函」之文字,而偽造私文書。嗣又基於販賣偽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前開外包裝盒為Slim~ForYourBeautifulStature、想瘦享受之「纖細膠囊」之偽藥,分別販賣予尚煌貿易有限公司及 許清立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進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嗣許清立於95年5、6月間,再將上開「纖細膠囊」轉賣予「喜洋洋中醫診所」之負責人 賴尚洋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於94年12月間某日,將屬於西藥成分之「Sildenafil」,摻
入其所生產之產品「佳賀菠膠囊」,而製造偽藥,並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以1盒新臺幣(下同)700元或800元之價格,販賣「佳賀菠膠囊」予中盤商。
㈢於95年1月間某日,將屬於西藥成分之「Sennoside」、「
Sibutramine」,摻入其所生產之產品「纖細茶」、「佳媚纖高纖營養餐包」,而製造偽藥,並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販賣「佳媚纖高纖營養餐包」予一心藥局負責人 蕭榮彥 (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黃淑彬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1項之製造偽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應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2條第1項之罰金等語。
二、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即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第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揆諸前揭規定,如尚未判決確定者,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黃淑彬基於擅自製造偽藥、禁藥及明知為偽藥、禁
藥而販賣之連續犯意,先後於民國93年8月20日、10月2日及12月7日先行將屬於西藥成分之「SILDENAFIL」、禁藥成分之「YOHIMBINE」摻入其所生產之產品「勇久猛」內而製造偽藥及禁藥,並將含有偽藥及禁藥之「勇久猛」販賣予大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井公司)各3萬顆、1萬5千顆(併補第一批貨1百顆)、4萬顆(含換貨1萬顆)。其間大井公司於93年11月5日將上開「勇久猛」膠囊自行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含有威而剛主要成份,即陸續於93年12月2日、94年1月11日、94年3月19日將尚未販售膠囊退貨予臺灣植物公司,然仍有部分產品業經由大井公司販賣至各藥局,被告黃淑彬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或禁藥罪嫌;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應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2條第1項之罰金等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27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0號裁判終結(下稱前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所涉犯行與前案間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提出上訴並將本案移送併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度上訴字第2303號判決被告等無罪,復將本案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後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0年1月24日繫屬於本院。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03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度臺上字第7187號判決將被告黃淑彬部分撤銷發回,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重上更字(一)第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部分則經最高法官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上訴書影本、移送併案意旨書影本、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各1份附卷可稽。
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
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淑彬係經營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而從事業務,於95年7月1日以前,先後多次之製造及販賣偽藥、禁藥犯行,皆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以一罪論。
另被告黃淑彬所犯上開連續製造偽藥、禁藥及連續販賣偽藥、禁藥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製造偽藥、禁藥罪處斷。又被告黃淑彬所犯製造偽藥、禁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禁藥罪處斷。從而本案與前案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質上即具有連續實行之特徵,應為法律上之ㄧ罪,而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黃淑彬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87條規定,應受該條所定罰金刑之處罰。而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被訴部分,前案既已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案應受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另被告黃淑彬部分,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前案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又本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4日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則本院就被告黃淑彬所涉本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8條前段、第
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鄭舜元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