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滿足選任辯護人吳文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滿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汽油桶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林滿足與 吳樹雄 原係夫妻,民國93年10月18日離婚後,吳樹雄乃與 朱榮枝 同居於基隆市○○○路○○○巷○○○弄○○號1樓租屋處(下稱系爭房屋),惟與林滿足猶有聯繫。林滿足因與朱榮枝前有嫌隙,且因不滿吳樹雄未履行應允之事,極為氣憤,於精神分裂症發作之精神障礙下,依其違法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明知上開吳樹雄、朱榮枝同居所位之該棟建物為現供人使用之5層樓公寓住宅,倘朝1樓放火引燃,火勢可能延燒至整棟房屋,並危及鄰人房屋,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1年3月31日晚間某時,先至基隆市○○○路北基加油站購買新台幣(下同)
100多元之95無鉛汽油裝載於自備之汽油桶內,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以自備之鐮刀將系爭房屋鐵門之紗網割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所購得之汽油自割破之紗網處倒入大門鐵門內,以2根蠟燭點火引燃,惟見引燃火苗失敗,所倒入之汽油緩緩流出鐵門外,林滿足乃再次以蠟燭點火,引燃流至鐵門外之汽油以之放火,致系爭房屋鐵門紗網及玄關處起火延燒,旋因系爭房屋對面住戶 劉翰霖 聽聞巨響,加以查看,赫然發現火勢及在旁佇立觀看之林滿足,乃出聲制止林滿足離去,林滿足情急之下,留下汽油桶後,逕往路口防火巷處逃逸無蹤,劉翰霖見狀,隨即以家中自備滅火器及時撲滅火勢,惟火勢經延燒結果,仍致系爭房屋之鐵門及外側地墊受燒燻黑、鐵門上半部之紗網燒破,底部塑膠板熱熔、鐵門之地板受燒燻黑、門板旁所擺放之雜物燒燬碳化及鞋子燒燬,惟系爭房屋幸未達於燒燬之程度,也未波及更延燒至其他建築物,嗣經劉翰霖撥打119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例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劉翰霖證述系爭房屋遭放火之情節、證人朱榮枝所證系爭房屋遭放火燒燬之情況相符;而系爭房屋由證人 簡秀麗 於100年9月起,出租予朱榮枝,供朱榮枝與吳樹雄共同居住使用乙節,亦據證人簡秀麗、朱榮枝證述在卷,且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1594號卷第41頁);復有上開北基加油站及基隆市○○○路○○○巷台北大鎮社區大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火災現場暨扣案汽油桶照片16張、基隆市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時所攝之現場及採證照片34張、基隆市警察局101年4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相關資料1份存卷可參(同上偵卷第24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99頁)及扣案之汽油桶1個可佐。又被告放火之系爭房屋,乃屬5層樓之RC構造建築物之公寓住宅,而前揭基隆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經依現場燃燒後狀況與訪談目擊者所述,綜合分析,乃認:(一)勘查基金一路208巷148弄10號1樓大門內外地板燒黑、物品燒損,屋內客廳、廚房及所有隔間物品裝潢皆無任何火煙燻燒跡象,研判火勢僅侷限在大門口,火流尚未延燒屋內;勘查大門底部塑膠板燒熔、紗網燒穿、上方塑膠遮雨採光罩僅受煙燻,無燃燒跡象,研判火流係由大門底部往上延燒。以清水沖洗大門地板呈積水擴散現象,且地板呈不規則之焦黑燃燒痕跡,另據滅火民眾談話筆錄表示最初火勢僅局現在門口處,研判火流係由大門地板處往四周延燒;綜合上述各燃燒後狀況、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研判本案起火處為起火戶大門地板處。(二)經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擺放瓦斯爐等炊事工具,廚房瓦斯爐具沒有使用情形也無燃燒跡象,研判因炊事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經勘查起火處附近電氣用品僅1台冰箱,該冰箱並無任何燃燒狀況,據住戶朱榮枝談話筆錄表示起火處附近未擺放任何易燃性液體,研判因電器因素或易燃性液體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三)經現場勘查起火處地板呈不規則之焦黑燃燒痕跡,以清水沖洗後該處呈積水擴散現狀,而現場採集之2件證物均驗出輕質即中質汽油類易燃性液體,另據關係人談話筆錄表示曾有可疑女子在火災發生時逗留在現場,起火處旁發現之油桶由偵查隊帶回警局鑑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經核上開調查報告之鑑定意見,亦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合;復徵諸被告自承其知悉系爭房屋為有人居住之為公寓住宅,以及起火處係於系爭房屋鐵門門口處附近,足見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甚明。又被告為上開放火行為後,火勢呈現急速擴散燃燒現象,惟由對面住戶劉翰霖發覺立即以滅火器撲滅並報警處理,火勢於消防隊到達前已經熄滅,除系爭房屋之鐵門及外側地墊受燒燻黑、地板受燒燻黑、鐵門上半部之紗網燒破,底部塑膠板熱熔、鐵門門板旁所擺放之雜物燒燬碳化及鞋子燒燬外,火勢未波及毗鄰其他處所,亦無損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其內所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照片等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61頁至第99頁),堪認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得逞而不遂。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任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則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放火之系爭房屋,僅有該建物之鐵門及外側地墊受燒燻黑、地板受燒燻黑、鐵門上半部之紗網燒破,底部塑膠板熱熔、門板旁所擺放之雜物燒燬碳化及鞋子燒燬,並未損及建築結構等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而屬未遂,是核被告林滿足所為,乃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再被告案發前即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躁鬱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4月2日、101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1月2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300號函暨所附病歷、三軍總醫院病歷各1份,及被告林滿足所服藥物藥袋之照片6張存卷可佐(同上偵卷第37頁、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90頁;病歷外放於證物袋內),而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為:被告於27歲時曾服藥及跳海自殺,發生本案前一星期曾因情緒低落企圖用剪刀自傷,10多年前,因車禍於基隆仁祥醫院檢查被驗出有巴金氏症及聽力受損,約6年前,因失眠、情緒低落、專注力差而至基隆三軍總醫院求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持續接受藥物治療迄今;被告於鑑定當時意識清醒,應對態度呈退化性的孩子氣,思考方面出現輕度的結構鬆散,有時會迂迴;被告之智力功能在臨界障礙的水準,執行功能在輕度到中度缺損的部分,與智能表現相當,注意力、衝動性及警覺性比一般人為差;精神疾病症狀方面在SPQ-B(評估思考異常)、PAS(評估知覺異常)、MCMⅠ-Ⅲ之SchizoidSchizotypal、Paranoid、ThoughtDisorder及DelusionalDisorder等量尺,Rorschach之EⅡ(自我功能虧損指標)等相關指標均未達臨床關注水準,僅Rorschach之PTI(知覺思考異常指標)達臨床關注水準,在情緒方面可能有焦慮及憂鬱之情緒困擾,在性格方面可能較依賴。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家族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腦部斷層掃瞄、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情緒不穩定,合併有憂鬱症。其智力、認知功能、現實感和判斷力方面有輕度缺失,經規則治療下,對於一般事務及犯罪行為的對錯有部分的判斷能力,而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確會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醫院101年10月17日(101)長庚院基字第114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可按(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子 吳永茂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被告於101年3月31日前3日(包括101年3月31日當日)即未服用精神藥物,因這幾天,伊與被告同住,而被告服藥時,伊都會在旁邊看,但這幾天因被告表示服藥之後會頭昏想吐,且伊也看見被告吃藥後嘔吐情況,所以伊就沒有強迫被告按時服藥,未服藥的這幾天,被告的精神控制較之前差一點;101年3月31日案發當天,被告告訴伊,父親吳樹雄之前有答應要帶她去看醫生,卻沒有來,伊電話向父親確認後,父親表示沒有空,被告乃堅持要親自撥打電話向吳樹雄求證,但電話由朱榮枝接聽,除拒絕將電話轉交吳樹雄外,在電話中又說了一些刺激性的言語,但內容伊忘了,接著被告就生氣了,精神狀況突然變得很差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為本案放火犯行時,係因精神分裂症發作之精神障礙,致其依違法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上開鑑定報告書「綜合結論與建議欄」雖謂:「 林女 (即被告)知道自己大量服用藥物後會出現恍惚、類似夢遊行為,但並未嘗試避免藥物濫用。案件當時林女可能是在鎮定/安眠藥物中毒的狀態下,原本的認知功能缺失,在藥物影響下造成判斷力更差,但上述精神障礙加重是藥物濫用後造成,不能因而免減輕其應負刑責」,惟查,被告於案發日前3日俱未服用藥物,此據證人吳永茂具結證述如前,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精神狀態」欄中,亦提及被告對於案發當晚是否服用了安眠藥物的回答反覆,前後不一致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故而,難認被告係故意服用大量藥物,自招責任能力欠缺,進為本案之放火行為,是關此部分,洵與事實不符,無法遽採,併予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係因與朱榮枝前有嫌隙,其夫吳樹雄亦未履行應允之事,復未按時服用精神疾病藥物,無法控制情緒始為本件放火放行,非屬四處恣意縱火、無端燒屋之惡性重大之徒,況其犯後已表悔悟,且其所為,並未燒燬系爭房屋主要構成部分,或波及延燒其他建築物,僅使鐵門及外側地墊受燒燻黑、地板受燒燻黑、鐵門上半部之紗網燒破,底部塑膠板熱熔、鐵門門板旁所擺放之雜物燒燬碳化及鞋子燒燬,且事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朱榮枝所受損失5,000元,此據證人吳永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0頁),亦據被害人朱榮枝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同上偵卷第84頁),是本院斟酌上揭各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與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依未遂犯、精神障礙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罹有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情緒本屬控制不易,因與朱榮枝及前夫吳樹雄之糾葛細故,一時氣憤,始罹犯本件罪行;惟被告放火之處,乃現供人使用之公寓住宅,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肇之危害難謂非鉅,然所幸未釀成巨災;兼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同上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所犯之罪僅止於未遂之程度,未發生人員傷亡之實害結果,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朱榮枝之損失(賠償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汽油桶1個,係被告林滿足所有供本件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