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世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46號、第12779號、第13090號、第13524號、112年度偵字第331號、第1792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19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第71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 涂詠潔 、林○哲、 簡伶靜 、 高啓婷 、駱欣妤、 蘇珮茵 、蒲○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先傳送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文字帳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BURCE」之某成年人,再傳送中信帳戶之文字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17play娛樂城線上客服」之某成年人;另被告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遭詐騙款項轉出。
㈡本件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7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7罪)。
㈡被告與「BURCE」、「17play娛樂城線上客服」(無法排除1
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
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㈣被告所犯前開7罪,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別論處。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各次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竟出於不確定故意,除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外,復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遭詐騙款項轉出,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案詐騙手法向各該告訴人詐騙金錢,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同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333卷第58、59、63、64、65、95、9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金簡333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其為本件共同洗錢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願意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網路銀行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主文1涂詠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之某日起,先在IG上刊登不實求職廣告, 適涂詠潔 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GDK-芮汐」、「Bruce布魯斯」等人聯繫,該詐欺團成員即向涂詠潔謊稱:可依指示匯款加入17娛樂城贏錢獲利及協助提領獲利云云,致涂詠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甲○○中信帳戶。111年7月6日18時36分許、3萬元111年7月7日13時9分許、5萬5千元(與編號4同時轉帳)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林○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起訴書記載為30日)前某日起,先在網路上成立博弈網站,適林○哲上網瀏覽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哲謊稱:可依指示操作匯款及操作錯誤云云,致林○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甲○○中信帳戶。⒈111年6月30日22時11分許、5萬元⒉111年6月30日22時13分許、5萬元⒊111年7月1日0時2分許、5萬元⒋111年7月1日0時3分許、5萬元⒌111年7月2日21時22分許、5萬元⒍111年7月2日及21時23分許、5萬元⒎111年7月4日8時50分許、2萬元⒈111年7月1日15時56分、15時57分、15時58分(2次)各轉帳5萬元⒉111年7月3日12時50分、12時51分各轉帳5萬元⒊111年7月4日13時38分轉帳5萬元(含其他不詳款項)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簡伶靜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前某日起,先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兼職打工廣告, 適簡伶靜 於111年6月8日約13時許,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GDK-芮汐」、「YT熊 熊炭吉 」、「Bruce布魯斯」等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簡伶靜謊稱:可依指示匯款加入17娛樂城操作獲利云云,致簡伶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甲○○中信帳戶。111年7月11日17時46分許、2千元111年7月13日17時16分轉帳9萬9千元(含其他不詳款項)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高啓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OC周齊」向高啓婷謊稱:因帶操作之博弈網站連線不穩,先前獲利無法提領,若要提領則須依指示匯入資金云云,致高啓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甲○○中信帳戶。111年7月6日17時12分許、2萬5千元111年7月7日13時9分許、5萬5千元(與編號1同時轉帳)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駱欣妤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DK-芮汐」、「Bruce布魯斯」等人陸續向 駱欣妤 謊稱:可依指示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駱欣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甲○○中信帳戶。111年7月11日19時13分許、1千元111年7月13日17時16分轉帳9萬9千元(含其他不詳款項)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蘇珮茵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求職廣告,適蘇珮茵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C專員」、「17線上K歌王」、「GDK-芮汐」、「Bruce布魯斯」等人聯繫,該詐欺團成員即向蘇珮茵謊稱:可依指示匯款加入17娛樂城贏錢獲利及修復數據云云,致蘇珮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甲○○中信帳戶。111年7月11日22時58分許、3萬0571元111年7月13日17時16分轉帳9萬9千元(含其他不詳款項)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蒲○秀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15時39分前某日起,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廣告,適蒲○秀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打單瘋Q姐」、「GDK-芮汐」、「Bruce布魯斯」等人聯繫,該詐欺團成員即向蒲○秀謊稱:協助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蒲○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甲○○中信帳戶。111年7月5日17時44分許、2萬6千元111年7月6日11時59分轉帳5萬6千元(含其他不詳款項)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及給付方式1涂詠潔被告應給付涂詠潔1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林○哲被告應給付林○哲1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3簡伶靜被告應給付簡伶靜2千元,並於112年12月10日前給付完畢。4高啓婷被告應給付高啓婷1萬2千5百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1期為2,5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5駱欣妤被告應給付駱欣妤1千元,並於112年12月10日前給付完畢。6蘇珮茵被告應給付蘇珮茵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7蒲○秀被告應給付蒲○秀2萬6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1期為1,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46號111年度偵字第12779號111年度偵字第13090號111年度偵字第13524號
112年度偵字第331號112年度偵字第1792號被告甲○○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居屏東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轉帳予不熟識之人,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財產犯罪,竟以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中信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涂詠潔、林○哲(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簡伶靜、高啓婷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再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涂詠潔、林○哲、簡伶靜、高啓婷、駱欣妤、蘇珮茵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詠潔、林○哲、簡伶靜、高啓婷、駱欣妤、蘇珮茵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詠潔、林○哲、簡伶靜、高啓婷、駱欣妤、蘇珮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涂詠潔、林○哲、簡伶靜、高啓婷、駱欣妤、蘇珮茵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鄭博仁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案號1涂詠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之某日起,先在IG上刊登不實求職廣告,適涂詠潔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即與LINE暱稱「GDK-芮汐」、「Bruce布魯斯」等人聯繫,該詐欺團成員即向涂詠潔謊稱:可依指示匯款加入17娛樂城贏錢獲利云云,致涂詠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111年7月6日18時36分許3萬元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1846號2林○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前之某日起,先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求職廣告,適林○哲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即依廣告訊息指示與對方互加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哲謊稱:可依指示匯款加入17娛樂城開通帳號賺錢獲利云云,致林○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111年6月30日22時11分許5萬元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2779號111年6月30日22時13分許5萬元111年7月1日0時2分許5萬元111年7月1日0時3分許5萬元111年7月2日21時22分許5萬元111年7月2日及21時23分許5萬元111年7月4日8時50分許2萬元3簡伶靜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前之某日起,先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求職廣告,適簡伶靜於111年6月8日13時許,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即與LINE暱稱「GDK-芮汐」、「YT熊熊炭吉」及「Bruce布魯斯」等人聯繫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簡伶靜謊稱:可依指示匯款加入17娛樂城操作獲利云云,致簡伶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111年7月11日17時46分許2千元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3090號4高啓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起,以LINE暱稱「MOC周齊」向高啓婷謊稱:因帶操作之博弈網站連線不穩,先前獲利無法提領,若要提領則須依指示匯入資金云云,致高啓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111年7月6日17時12分許2萬5千元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3524號5駱欣妤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GDK-芮汐」、「Bruce布魯斯」等名義,陸續向駱欣妤謊稱:可依指示匯款加入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駱欣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111年7月11日19時13分許1千元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112年度偵字第331號6蘇珮茵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月間之某日起,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求職廣告,適蘇珮茵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即與LINE暱稱「GDK-芮汐」、「Bruce布魯斯」等人聯繫,該詐欺團成員即向蘇珮茵謊稱:可依指示匯款加入17娛樂城贏錢獲利云云,致蘇珮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111年7月11日22時58分許3萬0571元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792號(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90號被告甲○○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46號、12779號、13090號、13524號、112年度偵字第331號、1792號等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案件【月股】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轉帳予不熟識之人,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財產犯罪,竟以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中信帳戶後,即於111年6月9日15時39分起,以LINE暱稱「打單瘋Q姐」對未成年人蒲○秀(民國00年生)訛稱:協助匯款即可獲利云云,使蒲○秀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甲○○上開中信帳戶內,再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蒲○秀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蒲○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蒲○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蒲○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被告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㈤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846號、12779號、13090號、13524號、112年度偵字第331號、1792號起訴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涉上揭詐欺等案件,與其所涉之前案詐欺等案,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錢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