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江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江寅(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本案屬單純之交通事故,告訴人如提出合理之賠償金額,本人與保險公司非常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讓事情落幕,不浪費司法資源,然經6次的協商與民事調解,告訴人提出的金額偏高,甚至達到過度索求之金額,導致調解均未達成共識,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過重,希望能重新量刑云云。
三、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僅認原審量刑過重,有如上述。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認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徐世華 、 高曉慧 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徐世華、高曉慧2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事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雙方對賠償金額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徐世華就本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已審酌重要之量刑因子,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仍未達成和解,而是由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1年度潮簡字第970號判處被告應給付該案原告(即本案告訴人)徐世華、高曉慧二人損害賠償及利息。本院判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相較,難謂有高額差距,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被告庭呈歷次調解情形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2頁、第90頁至第9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強調告訴人不願接受保險公司提出之賠償金額,因而造成自己的困擾,卻對自己駕車之過失行為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及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結果未置一詞,亦未表達任何歉意、悔意,是本院就本案量刑之條件,與原審並無不同,又別無其他減輕刑罰原因,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曾於82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至今雖已逾5年,且於本案中坦承犯罪,然其因駕車在時速54公里之情形下高速右轉彎(見警卷第33頁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致2人受有多處擦挫傷,其過失情節尚非輕微,嗣歷經多次調解仍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對自己之疏失未見悔意,對告訴人受傷也無歉意,本院因認本件不宜諭知緩刑,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江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江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江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關於「擦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擦挫傷」,證據部分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徐世華、高曉慧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徐世華、高曉慧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經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等所請求之金額有所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徐世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參警卷第17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偵卷第28、29頁告訴人徐世華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8號被告黃江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寅於民國110年9月3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443.1公里處時欲自外側快車道右轉進入路旁餐廳之停車場,應注意察看右後方有無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徐世華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友人高曉慧,同向沿機慢車道行駛於黃江寅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見狀後為免撞及轉彎中之黃江寅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受迫緊急往右側(路緣水泥地)閃避、閃車,其駕駛之機車因而失控摔倒在地,致徐世華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挫傷、右手第二指、左手第五指、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左膝、左側小腿、左側踝部、左側足部等部位挫擦傷等傷害;高曉慧則受有左側拇指、左側小腿、左側膝部、左側手部等部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世華、高曉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江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世華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內容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及警員所作擷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檢察事務官就監視器錄影內容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所作勘驗報告等在卷可按。又告訴人駕駛之機車雖未直接撞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然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右後側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已駛近,未讓直行中之機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告訴人因此受迫緊急往右閃避、煞車而失控摔車,是本件告訴人2人之受傷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