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4號原告 謝宏儒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葉佳勝 律師被告 潘月娘
吳可舜 吳玫華 吳彥邦
吳祝明 古華芳
古秀雲
王美珠 王湘絮 王宏昌
(送達處所: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聯合兵種第三營機械化步兵第一連屏東萬金○○00000○○○) 王宏億
(送達處所:陸軍馬 祖南 竿防衛指揮部北高守備大隊混合砲兵連馬祖南竿○○00000○0○○○) 王湘亭 盧 王金玉 盧建成 盧建利 盧仙梅 盧建村 潘忠妹 賴國偉 陳平和 陳威宏 陳威震 陳姿蓉 盧美枝 歐 盧美吟 盧信宏 邱 熊阿月 邱美蓉 邱俊賓 邱淑靖 邱凡眞 邱黨立 邱吒芫 陳 邱賢菊 吳 邱賢香 邱賢足 劉 邱賢鶯 邱月華 洪明辰 洪子茜 洪利螢 張明偉 張明珠 張明中 陳三賢 陳雅惠 陳子恩 陳為綸 陳婕寧 陳秋屏 陳勝緯 陳清松 陳宥銓 黎貞均 徐 邱秀惠 黎 邱秀卿 江素瑩 江爵娟
江宗翰 江奕緯 邱善茂 邱秀珍 陳金花 李欣諭 李威呈 李惠清 李明建 李祐承 許 李麗玲 李莉虹
蔡岳恭 蔡來儀 蔡岳挺 蔡來倩 宋希平
宋錦蓉
宋錦娟
馬 李秀枝 洪雲鳳 (兼 洪盛 超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娉 洪盛柔 洪盛正 歐光仁 歐佳芳 莊素艷 尤永祥 尤源章 尤瑞苹 尤秀雲 莊景湖 莊素琴 莊景淵 薛文富 薛文裕 薛梅枝
李惠美 李美娟 (遷出國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李美珠 李智慧 李美月 李恒茂 李 王富枝 吳 王富金 潘 王順滿 邱鳳嬌
張 邱春枝 徐美芳
邱志忠
邱曉蕾 邱志宇 邱亮道
邱亮瑋
洪仙桃 梁慶賜 梁慶雄 梁秀英 張豊昌 張如蘭 林 梁玉秀 康 梁玉珠 汪 梁玉鳳 古徐昭妹 古惠瑜 古惠蓉 古惠貞 古惠鳳 徐古秀枝
李惠華 李貞慧 李貞姿 謝鎮吉 邱秋貞 邱秋麗 邱英男 邱英治 邱美玲 古寂螢 潘尚明
古尚章 吳璧男 ( 吳鳳儀 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富 (吳鳳儀之承受訴訟人)
吳祐瑄 (吳鳳儀之承受訴訟人)
李如珍 ( 邱鳳全 之承受訴訟人)
邱木蘭 (邱鳳全之承受訴訟人)
邱慧美 (邱鳳全之承受訴訟人)
邱淑娟 (邱鳳全之承受訴訟人)
宋俊平 之遺產管理人 張連峯
潘國華 ( 潘尚彬 之承受訴訟人)
潘佳柔 (潘尚彬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琳
江欣芮 法定代理人 毛冬藝 (送達處所:湖南省岳陽市平江縣 南江 被告 梁上村 之遺產管理人 黃子芸 律師
張同欽 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告 李易璋 律師即 宋松年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邱金團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26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即如附表三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195.47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同共有。㈡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63.35平方公尺部分,及如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132.11平方公尺部分,均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編號3所示面積6.5平方公尺部分,及如附圖編號4所示面積188.96平方公尺部分,均分歸被告謝鎮吉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邱金團、謝鎮吉、 謝鎮宇 、 謝議德 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2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73地號土地、系爭102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惟邱金團已於起訴前之民國47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追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被告,並同時請求其等就邱金團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吳鳳儀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9月27日死亡,被告吳璧男、吳文富、吳祐瑄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7頁、第419頁);被告邱鳳全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9月15日死亡,被告李如珍、邱木蘭、邱慧美、邱淑娟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3至439頁、第443頁);被告潘尚彬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8月22日死亡,被告潘國華、潘佳柔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3頁、第394頁、第392頁);被告 洪盛超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16日死亡,被告洪雲鳳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1至133頁),則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卷三第390頁、卷四第130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謝鎮宇、謝議德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2月21日,將其就坐落系爭10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移轉登記予共有人謝鎮吉(見本院卷三第95頁),依前開說明,於訴訟並無影響,惟原告更正被告謝鎮吉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並同時撤回被告謝鎮宇、謝議德之起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邱善茂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邱金團已於47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邱金團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至於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准許分割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 黎邱秀卿 陳稱:希望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可以由邱金團之繼承人其中一人購買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二)邱善茂陳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三)被告洪淑娉、李如珍陳稱:沒有意見,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其餘被告均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事訴訟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83頁及卷三第95至97頁)。又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而依系爭2筆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共有人邱金團已於47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邱金團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973地號土地僅少部分有相鄰土地之建物部分坐落;系爭1026地號土地由西向東有:⑴原告使用之中興路37號2樓建物;⑵中興路35號之廢棄平房;⑶鐵皮車庫;⑷ 潘仙譽 使用之中興路33號平房;⑸邱英男、邱英治使用之中興路31號2樓房屋。又系爭1026地號土地南側有盧信宏使用之中興路41號白色平房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65、171至173頁)在卷可憑。
2.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86.39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三第1
68、262頁),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當,各筆土地之形狀復堪稱方整,合乎共有人之利益,又可避免拆除上開建物所造成之損失,且被告就此分割方法,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合併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爰不另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一:邱金團之繼承人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1李惠華41李美月81古惠貞121吳邱賢香2李貞慧42李恒茂82古惠鳳122邱賢足3李貞姿43 李王富枝 83徐古秀枝123 劉邱賢鶯 4陳金花44 吳王富金 84潘月娘124邱月華5李欣諭45 潘王順滿 85吳可舜125洪明辰6李威呈46邱秋貞86吳玫華126洪子茜7李惠清47邱秋麗87吳璧男127洪利螢8李明建48邱英男88吳文富128張明偉9李祐承49邱英治89吳祐瑄129張明珠10 許李麗玲 50邱美玲90吳彥邦130張明中11李莉虹51邱鳳嬌91吳祝明131陳三賢12蔡岳恭52 張邱春枝 92古華芳132陳雅惠13蔡來儀53徐美芳93古秀雲133陳子恩14蔡岳挺54邱志忠94王美珠134陳為綸15蔡來倩55邱曉蕾95王湘絮135陳婕寧16宋希平56邱志宇96王宏昌136陳秋屏17宋錦蓉57李如珍97王宏億137陳勝緯18宋錦娟58邱木蘭98王湘亭138陳清松19馬李秀枝59邱慧美99 盧王金玉 139黎貞均20洪雲鳳60邱淑娟100盧建成140陳宥銓21洪淑娉61陳美琳101盧建利141 徐邱秀惠 22洪盛柔62邱亮道102盧仙梅142黎邱秀卿23洪盛正63邱亮瑋103盧建村143江素瑩24歐光仁64洪仙桃104潘忠妹144江爵娟25歐佳芳65梁慶雄105賴國偉145江宗翰26莊素艷66梁慶賜106陳平和146江奕緯27尤永祥67梁秀英107陳威宏147江欣芮28尤源章68張豊昌108陳威震148邱善茂29尤瑞苹69張如蘭109陳姿蓉149邱秀珍30尤秀雲70林梁玉秀110盧美枝150張連峯(即宋俊平之遺產管理人)31莊景湖71 康梁玉珠 111 歐盧美吟 32莊素琴72 汪梁玉鳳 112盧信宏151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張同欽之遺產管理人)33莊景淵73古寂螢113 邱熊阿月 34薛文富74潘國華114邱美蓉35薛文裕75潘佳柔115邱俊賓152黃子芸律師(即梁上村之遺產管理人)36薛梅枝76潘尚明116邱淑靖37李惠美77古尚章117邱凡眞38李美娟78古徐昭妹118邱黨立39李美珠79古惠瑜119邱吒芫153李易璋(即宋松年之遺產管理人)40李智慧80古惠蓉120陳邱賢菊附表二: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系爭9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系爭10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同共有3分之1公同共有3分之1連帶負擔3分之1被繼承人邱金團所遺2謝宏儒3分之13分之1同左3謝鎮吉3分之13分之1同左附表三:分割方案(面積: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配位置及面積分配結果受分配取得面積和增減面積1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同共有195.47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195.47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95.47無面積增減2謝宏儒195.46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63.3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132.11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95.46無面積增減3謝鎮吉195.46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188.96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95.46無面積增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