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俊昇係告訴人 林家慶 之妹婿,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因故與林家慶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約1x1公分擦傷、右肩約2x1公分紅痕、左肩約5x5公分紅痕、右頸約7x7公分紅痕、右胸共2處紅痕各約3x5公分及6x9公分、左胸共2處紅痕各約4x4公分及1x2公分、右背共2處紅痕各約8x15公分及3x7公分、右上臂約5x5公分紅痕、約1x1公分擦傷2處、右手約2x1公分擦傷、左上臂共2處紅痕各約5x5公分及4x1公分、約5公分擦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