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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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心宥
蔡宗勲
孔鉽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心宥、蔡宗勲、孔鉽鴌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心宥係告訴人 謝承祐 之前女朋友,而被告蔡宗勲、被告孔鉽鴌則為被告胡心宥之友人。告訴人、被告胡心宥前曾共同經營加盟之便利商店,因告訴人疑似挪用商店款項,復經營不善,該便利商店面臨解約,被告胡心宥遂與告訴人分手,並欲請告訴人清償其代付之債務、結清雙方往來之款項。被告胡心宥、蔡宗勲、孔鉽鴌等3人(下稱被告3人)於民國111年5月8日23時20分許,載同告訴人至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林邊火車站」附近之公園商討債務清償問題, 俟渠 等就告訴人對被告胡心宥所負債務金額達成共識,被告3人即質問告訴人應如何償還債款,因不滿告訴人提出之還款計畫,為使告訴人返家訴求其母代償債務,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宗勲、孔鉽鴌分別對告訴人稱:「你家住哪裡」、「家裡的人也都在桃園哦」、「那就你家地址拿出來啊」、「我們今日不用回去了,啊你今日在這裡睡就好」、「你桃園我也是有人哦」、「你要怎麼讓我相信,今日沒給我一個信任的東西,我要怎麼辦,你沒給我一個保證,我也敢放你走呢哪?」等語,而要求告訴人應簽發本票2紙交由被告胡心宥收執,復以:「你要講到人家有辦法接受吶」、「我們才能走啦,我們才能回去休息啦,不然你這樣,大家都免睡都在這裡就好」、「你若沒到,我就叫年輕人去找你桃園」等語恫嚇告訴人,而表示其若未訂下清償首期款項之時間,即不放其回去、若未依約清償,將請桃園的討債集團去找其家人,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再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1年6月18日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胡心宥提出之錄音譯文、手寫債務明細、被告胡心宥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3人均辯稱:我們有說本案言詞,但沒有要加害他的家人,也沒有妨害告訴人離去之強制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3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討債務清償問題,俟渠等就告
訴人對被告胡心宥所負債務金額達成共識,被告3人即問告訴人應如何償還債款,嗣被告蔡宗勲、孔鉽鴌分別對告訴人說本案言詞,並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2紙交由被告胡心宥等情,經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7-9、11-13、15-17頁、偵卷第33-37頁、見本院卷第69、108-10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33-37、209-213頁),並有錄音譯文、手寫債務明細、被告胡心宥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81、83、85-17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當日告訴人與被告見面之目的,在於討論告訴人如何清償對被告胡心宥陳年債務之問題,經被告3人及告訴人證述一致(見偵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108-109、113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有意願清償對被告胡心宥之債務,亦據告訴人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09-210頁),則被告3人與告訴人就如何清償債務所討論之內容,尚不能認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為無義務之事。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以本案言詞為恐嚇之手段,妨害告訴人離
去之自由,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3人所為是否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被告3人無恐嚇、脅迫之手段及犯意?⒈被告3人客觀上無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行為⑴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3人用本案言詞威脅我不能離去
,他們強迫我處理完債務才讓我離開,而且我的機車停在被告3人汽車旁邊,我擔心被他們追,所以我無法自由離開現場,我會感到害怕,又被告3人還說不還錢的話要去找我的家人,我覺得會影響到桃園家人的安全等語(見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35、209-213頁),惟告訴人與被告見面之目的,在於討論告訴人如何清償對被告胡心宥陳年債務之問題,經被告3人及告訴人證述一致,已如前述,而在尚未決定如何清償前,告訴人亦未以言詞或行動表示要離去,業據告訴人證述甚明(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3頁),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81頁),自難認告訴人當時確有表現離去之意思,故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行為。
⑵復被告孔鉽鴌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協商大約歷時1小時,告
訴人過程中是自在的坐著,也沒有驚恐的表情,大家還說說笑笑,我們沒有圍住他,我們與告訴人距離相距約3公尺,機車鑰匙當時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沒有說他想要離開,我們無法強迫他是否要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
9、110頁),亦與告訴人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3人只有拿走我的身份證和健保卡,做為債務抵押,我大約在111年5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騎機車離開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12頁),可見被告3人在協商過程中,未取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也未緊貼告訴人使其無法自由活動,難謂告訴人無法中斷協商而自行離開現場,故從現場談判情狀、在場人位置分布判斷,難認被告3人有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
⑶基上,被告3人與告訴人債務協商過程中,並無以本案言語或
行動脅迫告訴人停留現場,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有據,難謂被告3人有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⒉被告3人無恐嚇、脅迫之手段及犯意⑴被告孔鉽鴌雖對告訴人稱「我們今日不用回去了,啊你今日
在這裡睡就好」、「你要講到人家有辦法接受吶」、「我們才能走啦,我們才能回去休息啦,不然你這樣,大家都免睡都在這裡就好」、「你若沒到,我就叫年輕人去找你桃園」等語,惟如附件所示之對話脈絡,可見被告3人係先與告訴人確認債務總額,再協商債務還款方式,並因告訴人個人資力有限,於討論過程中向告訴人提議其住在桃園的家人是否可以幫忙償還債務,或提供不動產貸款以還清被告胡心宥之債務,足認被告3人係欲增加告訴人之還款資力,方提及告訴人家人,兩者具有合理關連性。告訴人既未明確表示中止協商債務而欲離去之意,自尚難認為被告3人係以此作為脅迫、恐嚇告訴人不得離去之手段,遑論被告3人有恐嚇、脅迫告訴人之犯意。
⑵再者,依被告蔡宗勲、孔鉽鴌所述之內容,也未提及具體加
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依社會通念觀之,難認其等有向告訴人傳達加害其家人安全之惡害通知,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得不停留現場,是本案言詞並非屬於惡害通知,尚未達到脅迫之程度,是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恐嚇、脅迫告訴人之犯意。⑶復被告孔鉽鴌於審理中供稱:我向告訴人說「你沒給我一個
保證,我也敢放你走呢哪?」,是因為覺得告訴人沒有心要處理,所以才說的氣話,感覺告訴人要理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復審酌被告胡心宥於審理中陳稱:告訴人2年半前向我借錢,是從2個月前開始沒有還錢,法院有核發債權憑證,我有持續跟告訴人催討,但告訴人就說沒有錢,我每個月都要上100小時的班,還是單親媽媽,要扶養1個小孩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可知告訴人並未如期還款,造成被告胡心宥極大的生活壓力,而被告蔡宗勲、孔鉽鴌基於朋友的立場,面對告訴人拖延還款之情形,可能在債務協商過程中,出於打抱不平之情緒,才向告訴人說本案言詞以確保告訴人履行債務,而告訴人亦未明確表達中止協商債務之意,自難以認定被告蔡宗勲、孔鉽鴌有意藉本案言詞加害告訴人,而使其心生畏懼、不敢離開現場。
⑷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其理由非全然無稽,由公訴人所提出
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3人所為是恐嚇、脅迫之手段或係基於恐嚇、脅迫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3人之辯解,既然非全無憑據,自無從認定其等有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是以,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3人涉犯強制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強制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3人犯罪既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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