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慧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慧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減刑要件原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上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 黃建雄 、 羅思聖 2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提領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場,經本院函詢告訴人2人對於和解之意見,未獲告訴人黃建雄回覆,而告訴人羅思聖回函提出之和解條件,與被告表示之條件尚有落差,致無法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報到單、刑事庭通知書函稿及告訴人羅思聖和解意願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7、43頁),且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告訴人2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74號被告陳慧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佳冬郵局旁某處,將其公公 張連登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付予暱稱「夏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某日,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旁邊某處,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夏小姐」派來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夏小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建雄、羅思聖,致黃建雄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黃建雄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雄、羅思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慧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夏小姐」之人。2.被告辯稱:我去佳冬鄉公所詢問申辦低收入戶證明,公所的人跟我說申請不過,我要離開時,在停車場遇到「夏小姐」,她跟我說可以幫我們申請,只跟我收1萬5000元,我後來答應她,就將資料交給她云云。然查,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情節,上開所辯已屬有疑;又查,縱被告所辯情節為真,然被告自承不知「夏小姐」之真實姓名、住址、電話,顯見其與「夏小姐」並非熟識,其既未辨明「夏小姐」身上所繫工作牌內容,又未拿取「夏小姐」名片,顯然未查明「夏小姐」身分,況其自陳防詐知識也算蠻多的,竟仍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其主觀併存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至明之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建基 (告訴人黃建雄)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代理人黃建基於警詢時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黃建雄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3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思聖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羅思聖於警詢時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求職頁面擷圖證明告訴人羅思聖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4郵局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等⒈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陳慧美之公公張連登所申設之事實。⒉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慧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鄭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炳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事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備註1黃建雄(提起告訴)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張貼求職廣告,被害人閱覽廣告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暱稱「LynnC」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訛稱:我們是WeAreSocial工作平台,平台中有很多商家的商品,工作內容是要幫商家解析商品流量,來達到商家的需求,從中擴大商家的業務,完成任務能拿到傭金,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又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右列金融帳戶。111年6月30日22時16分許5000元郵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374號111年6月30日22時22分許3500元郵局帳戶111年6月30日22時43分許1萬2000元郵局帳戶111年6月30日22時48分許2萬4000元郵局帳戶111年6月30日22時54分許4萬元郵局帳戶111年7月1日13時57分許1萬2500元郵局帳戶2羅思聖(提起告訴)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張貼求職廣告,被害人閱覽廣告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暱稱「nicholas」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訛稱:你的工作是協助我操作Kiwi平台帳戶,如果完成預定工作內容,可以賺取傭金,你必須先儲值到平台帳戶內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又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右列金融帳戶。111年6月30日22時27分許1200元郵局帳戶(同上)111年6月30日22時45分許1200元郵局帳戶111年7月1日17時26分許2800元郵局帳戶111年7月1日17時33分許2300元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