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義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義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正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卓訓宏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7月9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係 吳明正 於同年月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黃昏市場停車場發現失竊之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並供己騎用。嗣因 吳月玲 (即 吳明正之 同事)於102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前址黃昏市場內,見黃正義所騎乘之機車乃吳明正所有,乃託人請黃正義歸還,遭黃正義否認占有使用該機車後,始報警處理,經警會同黃正義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居所取出機車鑰匙後,一同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大潤發」賣場停車場起出前開機車,而查悉前情。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原本不知道該機車是偷來的,被警察抓了才知道云云。經查,上開機車係吳明正於102年
7月7日晚間7時許,在前址黃昏市場發現失竊之物品,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明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並有贓物領據1紙為憑(參偵卷第28頁);且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已供稱:「卓訓宏」於102年7月7日告訴伊該機車係其在中北黃昏市場,見該機車鑰匙未拔,就將機車騎走,並搭載伊至平鎮,再將伊送回中壢。隔日伊在路上遇到「卓訓宏」,「卓訓宏」將機車交給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卓訓宏」在伊去看醫生的中原診所那邊將機車交給伊時,有告知機車係其在黃昏市場看到鑰匙沒有拔走,就順手騎走等情(參偵卷第47-48頁),可見被告收受「卓訓宏」所交付之上開機車時,已據「卓訓宏」告知該機車乃其乘機竊取無訛。再者,證人吳月玲於102年7月9日中午12時發現被告騎用上開機車時,知該機車乃吳明正所失竊之機車,即託人向被告要求歸還,然遭被告否認持有該機車之事實,亦據證人吳月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佐以被告在收受「卓訓宏」所交付之上開機車後,雖將機車鑰匙帶回其居處,卻將機車停放在「大潤發」賣場之停車場,倘被告不知該機車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實無庸在被詢及該機車時,隱瞞持有該機車之事實,復故不將機車停放在居處,而另停放在「大潤發」賣場之停車場,凡前各情,均足徵被告確明知該機車乃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收受,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取。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被告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謹慎其行,復知贓而收受,誠屬不該,兼衡被害人業已領回其失竊之機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犯後未能全盤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