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行補充為「晚間七時許至九時許」,第八行服用酒類補充為「飲用瓶裝啤酒三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志興犯罪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二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核被告林志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於九十八年間兩度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本次已為第三次觸犯相同性質及罪名之案件,顯見其嗜酒成性,並未在前案之偵審程序中獲取應得之教訓,其酒後駕車不僅藐視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更造成路上人、車往來之高度危險,遭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雖屬馬力較小之輕型機車,然對道路安全已造成潛在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