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松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松義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4月28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鄉○○路○○○巷○○號,與同事共飲米酒3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飲畢後,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段某工地。嗣於同日下午1時
2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松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82毫克,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上路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除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外,並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6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