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鄭元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貸借據約定書第12條、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約定自96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13日止分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9.99%固定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0年3月10日止即未再繳款,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83,168元未清償,除上開本金外,被告另應給付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7年6月10日與原告簽訂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約定自97年6月10日起至104年6月10日止分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5.99%固定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0年2月22日止即未再繳款,依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86,927元未清償,除上開本金外,被告另應給付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再於97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40,000元,約定自97年7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分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5.99%固定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0年3月10日止即未再繳款,依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366,679元未清償,除上開本金外,被告另應給付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申請書、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謝盈敏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1│183,168元│183,168元│9.99%│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186,927元│186,927元│5.99%│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3│366,679元│366,679元│5.99%│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