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吳宗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
4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宗儒於民國97年10月6日晚間,與 蘇柏瑋張詠彰趙慶穎陳怡潔陳雅芳 等人,在蘇柏瑋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A室租屋處烤肉,迄至7日凌晨,吳宗儒隨同蘇柏瑋、張詠彰、趙慶穎、陳怡潔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友人住處,獨留陳雅芳一人在上開蘇柏瑋承租房間外之陽台,嗣於8日凌晨,吳宗儒與蘇柏瑋、張詠彰、趙慶穎、陳怡潔返回蘇柏瑋租屋處時,因不滿陳雅芳未經蘇柏瑋同意,擅自進入蘇柏瑋房間,且將房門反鎖,並翻亂房內物品,蘇柏瑋與吳宗儒、陳怡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陳雅芳,致陳雅芳受有頭面部撞傷、右肩膀疼痛、頸部掐傷、下腹部疼痛、背部4、5條抓傷等傷害(蘇柏瑋涉犯傷害部份,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吳宗儒、陳怡潔涉犯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其後,蘇柏瑋與吳宗儒於張詠彰、趙慶穎及陳怡潔先行下樓吃早餐之際,另基於剝奪陳雅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塑膠垃圾袋綑綁陳雅芳的手腳,並以毛巾塞住陳雅芳的嘴巴,再將陳雅芳抱至房間窗戶邊,作勢欲將陳雅芳丟下樓,以此等方式剝奪陳雅芳之行動自由(蘇柏瑋涉妨害自由部份,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陳雅芳趁蘇柏瑋、吳宗儒下樓吃早餐之際,逃至同址5樓房東 葉輝 住處求救,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雅芳、葉輝、張詠彰、趙慶穎、陳怡潔、蘇柏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因檢察官及被告吳宗儒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本院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芳、葉輝、張詠彰、趙慶穎、陳怡潔、蘇柏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監視錄影畫面6張及現場照片49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蘇柏瑋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害人陳雅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97年10月8日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案發時,仍非屬成年人,是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足徵其知所惕悟之情,又其與陳雅芳係一同烤肉之友人,因陳雅芳擅入蘇柏瑋房間,其為蘇柏瑋出氣,始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並慮及被告犯罪之手段、陳雅芳所受之傷害、尚未與陳雅芳達成和解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供被告犯罪使用之塑膠垃圾袋並無扣案,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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