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269號聲請人 林惠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鳳鳴 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存字第2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42號、96年度聲字第1170號、士林地院94年度存字第2518號、94年度執全字第2033號卷宗審核,查聲請人雖已分別於97年1月9日、97年
3月21日100年10月11日、100年10月26日遞狀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3月10日發函撤銷前於94年11月14日所為之執行命令在案,惟聲請人於96年5月9日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之支票權利在假處分之執行命令撤銷前,均處於查封之狀態,其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繼續不斷發生,在執行程序撤銷之前,相對人尚無從計算損害,自無法行使權利,是以聲請人雖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核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自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實,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聲請人宜於訴訟終結後,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屬適法,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