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 林晏 嶢被告 陳彥銘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689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5,56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6,6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與被告,委由被告以前開金錢替原告置辦開設水族館相關用品及魚類。嗣原告發現被告所購買之部分魚種,其價金遠高於市價,遂要求被告退回該魚種,被告亦表示同意。至106年1月底水族館完工,被告告知原告前開金額剩1,366,816元,並稱後期廠商之貨款將由該剩餘款支出,再請原告持廠商請款單向被告請求。詎原告持廠商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卻遲未回覆且未給付貨款。然前開剩餘款項本即屬原告所有,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以退魚衍生車資及魚種死亡為由,將原剩餘款扣至剩676,689元。原告因有其他必要支出,欲將該款項先取回,故雖對被告所稱退魚衍生相關費用存有疑義,仍僅向被告請求交付前開676,689元,而被告亦同意繳回前開款項,並於107年8月間向原告詢問匯款帳號,然經原告告知匯款帳號後,被告卻無回應(原證1,LINE對話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7至29頁)。然被告親自結算剩餘款為1,366,816元(原證2,估價單,本院卷第31頁),兩造間之系爭合作關係已終止,被告所收受原告交付之前開金錢,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366,816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水族館既已完工,被告又簽立前開估價單,即表示兩造已終止合作關係,並無後續。
(二)對被告所抗辯原告請被告幫忙開設水族館之事實不爭執。然兩造約定由原告先提供系爭400萬元給被告,被告實際花多少就報多少,剩餘之金錢要返還原告。前開估價單可證明確有要返還之金錢;前開估價單中除簽章欄「 林晏嶢 」之名字外,其餘手寫文字均為被告所書寫;且就因兩造有實報實銷約定,被告始會在前開估價單中簽字,欲將系爭金錢返還原告。
(三)另有LINE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69至91頁)可證明被告與與原告對話中,提及會交代公證人士與原告協議付清;於2018年2月18日對話中,被告亦提及晚點找原告,意指要處理還款問題;於2018年7月16日(應為7月6日之誤)對話中,原告請被告還錢,被告已讀,嗣因原告未接到電話,故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18分回電給被告,兩人通話1分39秒,被告稱欲找原告談;另於2018年7月16日、2018年8月5日以LINE通話,被告於電話中亦稱要找原告談,但後來也沒有。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給付系爭400萬元價金與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依據。因:
(一)被告是向原告承包系爭水族館開設工程,並非單純合作關係,故原告給付被告系爭400萬元即係被告向原告承包系爭水族館開設工程之價款,並無退還餘額問題。
(二)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實報實銷之約定,當時兩造約定被告幫原告開設水族館至完工,原告給付系爭400萬元工程款給被告,至400萬元係賺或虧均由被告自己負責。且原告亦承認系爭完工之事實,則工程款400萬元當然歸被告所有,而有法律上原因。
(三)對系爭估價單中除簽章欄「林晏嶢」之名字外,其餘手寫文字均為被告所書寫等事實不爭執。但否認兩造有原告所主張實報實銷之約定。至原告所提LINE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69至91頁、第17至2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但前開文書內容均看不出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實報實銷之約定。
二、兩造並未終止合作關係,因依原告主張106年1月底水族館完工,既然工程上有完工,何來終止合作關係問題;故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真正。對原告所提前開估價單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內容看不出兩造有終止合作關係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於105年10月間交付4,000,000元與被告,委由被告以前開金錢替原告置辦開設水族館相關用品及魚類;嗣106年1月底水族館完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水族館完工後,被告親自結算剩餘款為1,366,816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第67頁),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對系爭估價單中除簽章欄「林晏嶢」之名字外,其餘手寫文字均為被告所書寫等事實不爭執;然否認兩造有原告所主張實報實銷之約定云云。惟原告已交付前開4,000,000元與被告,業如前述;若非兩造確約定實報實銷而有剩餘款,被告何須於系爭估價單中書寫尾款欠項1,366,816等字眼?況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對話之LINE截圖節影本,亦記載被告有「我會交代公正人事(應為士之誤)與你協議付清」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前開抗辯則不可採。
(三)故兩造間之系爭委任關係,已因水族館完工之委任事項完成而終止,是依前開說明,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已無法律上原因之1,366,816元。然原告另主張被告以退魚衍生車資及魚種死亡為由,將原剩餘款扣至剩676,689元,原告雖對被告所稱前開扣款事由存有疑義,仍僅向被告請求交付前開676,689元,而被告亦同意繳回前開款項,並於107年8月間向原告詢問匯款帳號,然經原告告知匯款帳號後,被告卻無回應等事實,亦有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85至89頁)在卷可憑;況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中,亦有兩造所簽立記載扣款後餘額為676,689元之估價單,而原告亦稱「大哥(指被告)事情簡單做,匯676689給我,我們之間沒事」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第85頁),亦有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是兩造顯已達成合意,由被告返還剩餘款676,689元,亦可認定;系爭676,689元屬原告因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受之損害與被告因此受有之利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76,689元。至超出前開676,689元部分之金額,顯見原告亦同意被告不用歸還,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即兩造之合意),原告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超出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成立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9年9月10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676,689元之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委任關係已因水族館完工之委任事項完成而終止,則原告所交付系爭4,000,000元若有剩餘,被告自應返還;而兩造已達成合意由被告返還剩餘款676,689元,則系爭676,689元屬原告因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受之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即該676,689元且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76,689元,及自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審酌兩造前開勝、敗訴之比例,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