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邵浩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浩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前某時,透過案外人 白雅綺 向告訴人 朱敏瑜 佯稱可以幫忙代購球鞋,致朱敏瑜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朱敏瑜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5803、第24833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109年度調偵字1198號、109年度偵字第10756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67號、第396號、第401號審理後(下稱本訴),業於109年10月14日判決等情,有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17頁至24頁),而本案檢察官遲於本訴判決後之109年10月28日始向原法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7日北檢欽改109調偵3232字第1099088578號函暨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朱敏瑜並不認識,告訴人當初託被告買鞋,是透過中間朋友白雅綺購買,期間因個人出事,為了讓對方安心,乃透過白雅綺居間談妥,2020年3月20日,被告先抵押兩個名牌包在告訴人及白雅綺那邊,之後與告訴人在萬華區公所調解時,被告已準備歸還8,000元,並問抵押物即 包包 是否歸還,告訴人回稱其不知情,是被告與白雅綺之事,被告認為告訴人與白雅綺串供,欲侵占被告之包包,當時調解委員在場說明無法成立調解,只能送回法院審理,對於追加起訴,被告願意歸還8,000元,但被告認為自己的東西也應該拿回來,希望檢察官與法官能再次幫忙進一步調查等語。
四、經查,原審以檢察官遲於本訴判決後之109年10月28日始向原法院追加起訴,認本案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揆諸上揭二、㈠之說明,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再為幫忙調查云云,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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