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訴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99號原告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楊于瑾 律師被告 劉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4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22日凌晨2時50分許,因酒醉而由同事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敦南店攙扶走出,並由同事代招攔下在店前排班、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甲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交代被告應載送伊返回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詎被告駛至系爭住處附近,竟乘伊酒醉意識不清、毫無辨識及抵抗能力之際,將系爭計程車開往道路旁邊巷子停放,並打開後車門進入後座,以陰莖插入伊陰道之方式,對伊乘機性交得逞,致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惟原告求償10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伊願以2、30萬元與原告協商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又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即告確定等情,有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63至71、7至15頁、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原告酒醉而不能、不知抗拒之際,乘機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自已構成侵權行為甚明,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乘機性交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衡情已足致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創傷,其痛苦程度非輕,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於
107、108年度之年所得約為3、40萬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限制閱覽之個資卷);被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後約3至5萬元,名下有田賦1筆,現因本案刑事部分判決確定而在監服刑中(見本院卷第36、95頁、限制閱覽之個資卷);且衡量被告身為計程車駕駛,本負有平安載送乘客到達目的地之職責,竟為滿足私慾,乘原告酒醉不能、不知抵抗而對原告性交之不法行為態樣,暨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