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34號抗告人 林義龍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義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受理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9年9月2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屆,原審於109年11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09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該延長羈押裁定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家琦律師於109年12月7日以被告名義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在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係以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名義共同提起抗告,原裁定先稱被告之辯護人係以被告名義提起抗告,又被告之辯護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前後不符;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37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修正意旨,該延長羈押裁定,應以被告及辯護人均收到之日為抗告期間起算日;㈢況原裁定記載:「羈押期間自109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故應自續押首日之次日即109年12月3日起算抗告期間,故抗告期間屆期日為109年12月8日,本件於同月7日提起抗告,顯未逾期,而合法抗告;㈣依刑事訴訟法,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原裁定主張辯護人無抗告權,亦有違誤。綜上,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抗告逾期而駁回被告抗告之裁定,於法有誤,爰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應受送達之人除有特別規定外,僅以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為限,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而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雖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已修正為:「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但並未改變、影響辯護人代理上訴權之本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702號判例、102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於109年9月2日裁定羈
押,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同年11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該裁定正本於同日送達被告所在處所即法務部○○○○○○○○,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乙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03頁)。被告對於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為5日。
㈡被告收受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後,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而係由選任辯護人張家琦律師以被告名義於109年12月7
日逕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收狀戳可參,而其羈押在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之法務部○○○○○○○○,並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自可加計在途期間2日(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1年台非字第243號、91年台上字第3080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起算,計至同年12月4日(星期五,非假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家琦律師以被告名義於抗告期間屆滿後,始於同月7日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原審法院據以駁回被告之抗告,依法自屬有據。
㈢又辯護人固得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惟此僅為辯護人代理抗
告之權限,被告始為受裁判之人,故抗告期間之計算,應自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準,原審法院對於辯護人為送達,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抗告期間之效力,故本件抗告期間之起算日,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即109年11月27日為準,前開抗告意旨所指,有所誤會,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期間之計算應自受裁定之人即被告
收受裁定之日即109年11月27日為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名義遲於109年12月7日提起抗告,已逾越5日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原審法院據以駁回被告之抗告,於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意旨誤解前開規定,自屬無據,是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