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36號上訴人日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莉苹 被上訴人 陳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琉御公寓大廈」(下稱琉御大廈)擔任管理員,並非伊之員工,訴外人 楊文彬 及伊公司負責人甲○○均為琉御大廈之住戶,曾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於107年2月7日至108年2月13日間,將其等爭執之錄影檔案(如附件所示36部影音檔,下稱系爭影片),上傳至YouTube影音分享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並故意將系爭影片取名為「日央公司職場霸凌」,註明伊之統一編號,復於不詳網路使用者提問「這什麼公司?」後留言「是爛公司!」,將伊與系爭影片中之爭執場景作不實之連結,致觀看系爭影片之不特定多數人誤認發生職場霸凌事件,造成伊之商譽受損,嗣後對外招聘員工受阻、與往來銀行間授信審查及與客戶接洽業務時遭受信用質疑,甚至持與第三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尋求公證人公證時遭到拒絕,因而受有營業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4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5萬元本息等語(於本院表明不主張其他損害及其他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一部勝敗,兩造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爰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YouTube影音網站截圖、Google網站截圖、系爭影片留言截圖、上訴人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55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而被上訴人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50號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外放之上開刑事案件影印卷可稽。又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3日(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