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告 吳茂榮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 吳東原
吳淑愛 吳宜臻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君 被告 李靜園
李浩航 李浩翔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吳陳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陳金(下稱吳陳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不動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原告、被告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四人各5分之1比例,被告李靜園、李浩航、李浩翔三人(下稱被告李靜園等三人)各15分之1比例分割(卷第9頁至第11頁);嗣於109年1月14日追加聲明:原告代墊吳陳金生前之看護費新臺幣(下同)138,376元、勞動部就業安定費4,613元、保險費2,614元及喪葬費299,220元,合計444,823元(下稱代墊費用)亦應分割,由原告與被告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四人各負擔5分之1,被告李靜園等三人各負擔15分之1(卷第83頁);又於109年3月5日變更聲明為:一、吳陳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原告與被告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四人各4分之1比例分割。二、吳陳金所遺各項保險准予分割,由原告與被告吳東原二人各取得2分之1。三、原告代墊費用444,823元,應由原告與被告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四人,各負擔4分之1(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再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一、吳陳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原告與被告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四人,各取得4分之1;二、原告代墊費用444,823元,應由原告與被告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四人,各負擔4分之1(卷第277頁);最後於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吳陳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不動產部分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原告與被告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四人,各取得4分之1,股票部分變價分割,原告代墊喪葬費299,220元應先由遺產扣還原告,不足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四人,各依4分之1比例負擔,被告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應返還原告(卷第33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對吳陳金之遺產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吳陳金於107年11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與被告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四人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吳陳金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且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吳陳金之遺產。
(二)原告代墊吳陳金之喪葬費299,220元,屬遺產債務,應由遺產扣還,不足部分由應由吳陳金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四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被告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應返還原告。
(三)被告李靜園等三人之母 吳淑娜 為吳陳金之次女,吳淑娜原對吳陳金之遺產有5分之1繼承權,然吳淑娜於107年5月25日先於吳陳金死亡,被告李靜園等三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其對吳淑娜之繼承權,則被告李靜園等三人當然也拋棄吳淑娜已取得或將來可取得之所有權利,故被告李靜園等三人並無權繼承吳陳金之遺產。退步言,縱認被告李靜園等三人對吳陳金有代位繼承權,亦應代其母親吳淑娜盡義務,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299,220元,被告李靜園等三人應按比例負擔,由原告與被告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四人各負擔5分1,由被告李靜園等三人各負擔15分之1,被告應將原告代之墊喪葬費用299,220元返還原告。
(四)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吳陳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應原物分割,由原告與被告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四人,依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股票部分則變價分割,先返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299,22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四人,依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負擔,被告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應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靜園等三人抗辯略以:
1、代位繼承法理係以孫輩固有之繼承權繼承祖輩之遺產,非源自於繼承父母之權利,被告李靜園等三人之母親吳淑娜先於吳陳金死亡,被告李靜園等三人雖拋棄對吳淑娜之遺產繼承權,但並未拋棄對吳陳金之遺產繼承權,故依法即為吳陳金之代位繼承人,而得代位繼承吳陳金之遺產。
2、吳陳金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如此才能消滅共有,較有利於繼承人間財產的分配使用。至於吳陳金之喪葬費299,22
0元,性質上屬吳陳金之遺產債務,自應先從遺產中扣除,被告李靜園等三人均願意返還其等應負擔之部分。吳陳金之遺產,若不動產部分原物分割,股票部分變價分割,則不僅被告李靜園等三人難以利用不動產,股票變價所得亦不足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被告李靜園等三人尚需以金錢補償原告代墊之喪葬費,難謂公平。若全部遺產均變價,應足以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如果不動產部分變價分割,祖先牌位要放在那裡,不同意變價分割。吳陳金之遺產只剩下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號房屋而已,系爭房屋是原告居住,且原告是長子,祖先都是原告在祭拜,吳陳金生前與原告同住在系爭房屋已經三、四十年,吳陳金長期都是原告在照顧,去醫院或生活起居都是原告在負責,吳陳金死後神主牌位及吳家祖先牌位都放在裏面,房子絕對不能賣,被告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均同意將來把系爭房屋持分送給原告。至於原告代墊之喪葬費299,220元,同意由遺產扣還給原告,不足部分被告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願意依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
(一)吳陳金於107年11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吳陳金之夫 吳登科 於78年1月14日先於吳陳金死亡,原告、被告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分別為吳陳金之長男、次男、長女及三女。
(二)被告李靜園等三人之母吳淑娜為吳陳金之次女,於107年
5月25日先於吳陳金死亡,被告李靜園等三人向本院對其母吳淑娜拋棄繼承,經本院107年度繼字第1034號准予備查。
(三)吳陳金之喪葬費被告均未支付,全部由原告先行支付。
(四)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號房屋,現由原告使用中,吳陳金生前與原告即居住於此,吳陳金死後之神主牌位安置其中。
(五)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現為道路用地。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吳陳金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實。查吳陳金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其全體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吳陳金之遺產,即屬有據。
五、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是繼承人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之人。原告主張其為吳陳金支出喪葬費用299,220元,並提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第一示範公墓第二納骨堂維護管理費、使用費繳款書、殯葬業務規費繳款書及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卷第95頁至第9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其代墊之喪葬費用299,220元自應由吳陳金之遺產先予扣還,自屬有理。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李靜園等三人對吳陳金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是否有代位繼承權?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被告李靜園等三人有代位繼承權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陳金於107年11月1日死亡,吳陳金之夫吳登科於78年
1月14日先於吳陳金死亡,原告與被告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分別為吳陳金之長男、次男、長女及三女。被告李靜園等三人之母吳淑娜為吳陳金之次女,吳淑娜於107年
5月25日先於吳陳金死亡,有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
7份及除戶資料3份在卷可參(卷第37頁至第53頁),堪信為真實。
2、次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祖之繼承開始,苟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雖父或母死亡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孫之有代位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民事判例、同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李靜園等三人之母吳淑娜於107年5月25日先於吳陳金死亡,被告李靜園等三人雖於107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對其母吳淑娜拋棄繼承,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家事法庭107年8月20日嘉院 聰家慧 107繼字第1034號函影本
3份在卷可稽(卷第167頁至第17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靜園等三人雖於107年8月16日聲明對其母吳淑娜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然吳陳金於107年11月1日死亡時,被告李靜園等三人係吳陳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吳陳金之遺產,並非繼承其母吳淑娜之權利,被告李靜園等三人對於吳陳金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並不受影響。是以,被告李靜園等三人係吳陳金之代位繼承人,其本於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於吳陳金之遺產自仍有合法之繼承權。
3、綜上,兩造均為吳陳金之繼承人,被告李靜園等三人代位繼承其母吳淑娜之應繼分,則原告與被告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四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吳淑娜之應繼分5分之1則由被告李靜園等三人代位繼承各15分之1,是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李靜園等三人已向法院拋棄其對吳淑娜之繼承權,其等非吳陳金之繼承人,不得繼承云云,委不足取。
(二)遺產分割之方法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依存關係,則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尤值斟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103年台上字第251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應原物分割,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股票部分則予變價,先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299,220元,不足部分則由吳陳金之繼承人按應繼分以金錢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李靜園等三人則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均變價分割,先扣還原告代墊喪葬費299,220元,其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查:
⑴兩造均為吳陳金之繼承人,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如前所述,而附表一所示編號3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房屋,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土地上,系爭房屋為水泥RC三樓建物,三樓頂另以鐵皮加蓋,現為原告居住使用,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卷第293頁)。
⑵附表一編號2土地,地形呈三角形,面積為22平方公尺,
共有人17人,兩造公同共同持分僅18分之1,面積非常狹小,且自44年7月21日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發布都市計畫,土地○○○區○道路用地,為留待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都市計畫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卷第23頁、第295頁及第329頁)。⑶被告李靜園等三人雖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均變價分割,然
亦同意不動產部分可由原告另以金錢補償被告李靜園等三人,惟就金錢補償無共識,且鑑定費用太高,不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送鑑價,而原告與被告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亦陳稱不願支付鑑價費用等情(見本院109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李靜園等三人並不反對不動產部分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只因兩造不願意鑑價,致補償金額無共識。
⑷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3土地及建物,係原告與吳
陳金三、四十年來共同生活之房屋,即使吳陳金死亡後原告仍繼續居住迄今,前後有數十年之久,而吳陳金之神主牌位安奉於此,由原告負責祭祀,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在感情上及生活上皆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原告無其他財產,如將系爭房屋予以變價分割,將使原告頓失家園,數十年心血付之一炬。足認,相較於被告,原告對系爭房屋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更有依存關係,且被告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亦同意原告之主張,認系爭房屋不能賣,主張將來會把持分送給原告(卷第338頁);附表一編號2土地,係道路用地,共有人眾多,且兩造持分僅18分之1,面積狹小等情,變價分割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⑸綜上,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情,認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3、至於附表一所示編號4開發金股票及編號5台塑股票,雖屬可分,惟分別係117股及145股之零股,再予細分難有經濟效用,審酌其屬公開發行之股份,具相當程度之市場流通性,且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等情,故認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允當。又原告代墊吳陳金之喪葬等費299,22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業如上述,是以,如附表一所示股票變價後,應先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299,220元,若有剩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若股票變價金額不足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299,220元,不足部分則應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以金錢償還原告方為妥適。
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陳金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項目│內容│權利範圍或│分割方法│││││股數││││││││├──┼──┼───────────────┼─────┼────────┤│1│土地│嘉義縣○○市○○段○○○○號│全部│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2│土地│嘉義縣○○市○○段○○○○號│18分之1│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3│建物│嘉義縣○○市○○段○○○○號│全部│││││(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 博厚里 ││││││開元路490號)│││├──┼──┼───────────────┼─────┼────────┤│4│股票│開發金股票117股│117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還原告代墊之││5│股票│台塑股票145股│145股│喪葬費用新臺幣29││││││9,220元後,若有││││││剩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若有不足││││││則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以金錢償還││││││原告。│└──┴──┴───────────────┴─────┴────────┘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吳茂榮│1/5│├──┼────┼──────┤│2│吳東原│1/5│├──┼────┼──────┤│3│吳淑愛│1/5│├──┼────┼──────┤│4│吳宜臻│1/5│├──┼────┼──────┤│5│李靜園│1/15│├──┼────┼──────┤│6│李浩航│1/15│├──┼────┼──────┤│7│李浩翔│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