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2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犯罪事實:「乙○○與 劉麗美 、 洪英哲 及 楊恩賜 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劉麗美、洪英哲及楊恩賜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暨補充證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而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
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㈢再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法後,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之申請,改以形式上審查,不再為實質審查,應注意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等分別與劉麗美、洪英哲及楊恩賜等人辦理各該公司登記事項,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使商業管理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商業管理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乙○○及甲○○分別係貓貍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及舜泰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皆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完成各該公司之驗資,而製作各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致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㈣再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
三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此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公司法第九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等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
定,雖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然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劉麗美、洪英哲及楊恩賜而言,被告等既屬公司名義負責人,自無前開但書之適用,故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將劉麗美、洪英哲及楊恩賜以共同正犯論,對被告等並無不利。
⒊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新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然其等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其等亦無不利。
⒋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所犯
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至該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雖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就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一體適用舊法,對被告等亦無不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其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㈤被告乙○○與劉麗美、洪英哲及楊恩賜間就與「貓貍廣播電
台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之犯行部分、被告甲○○與劉麗美、洪英哲及楊恩賜間就與「舜泰食品有限公司」相關之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關於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劉麗美、洪英哲及楊恩賜雖不具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㈥再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等所犯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論處。
㈦又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情形,應係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等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持以辦理公司登記,影響商業管理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等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其等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再查被告等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
條之規定。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乙○○部分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