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天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庚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天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天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2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彭天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暨拘役之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2日│108年10月23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571號│第556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686號│109年度苗簡字第257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30日│109年3月31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686號│109年度苗簡字第257號││├────┼───────────┼───────────┤││判決確定│108年11月20日│109年4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金之案件│勞動│勞動│├───────┼───────────┼───────────┤│備註│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8411號(已執行完畢)│第1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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