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李銀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竊得之物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復斟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有小孩已成年,已退休(見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指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意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有心面對自己錯誤,對其不法行為有所反省悔悟,而無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且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被告竊取財物當場發現,並已取回本案被竊之物,並無實際上財產損失,所受損害十分微小,被告縱未與告訴人和解,對於量刑輕重影響不大,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已足以彰顯被告行為對法規範違反之可罰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已無必要對被告從重量刑,請求駁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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