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淵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文淵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文淵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乙○○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於原審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及其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惟仍爭執其並未超速,並辯稱應以一開始警察測量14多公尺的距離才正確等語。然據原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4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函文所附測量圖加計為15.9公尺,換算時速為56.88公里,仍超過當地速限50公里/小時,益見被告超速仍同為肇事原因,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結論並無違誤之處。原審卻未採該鑑定結論,亦未就質疑被告所騎乘機車是否與陽明路東側路樹在同一水平線上而可作為計算時速之依據等節,再囑託學術單位鑑定,原審既未調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遽為量刑而作成原審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及量刑顯屬過輕之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超速之過失: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下稱三民二分局)112年4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函文所附測量圖加計為15.9公尺,換算時速為56.88公里,仍超過當地速限50公里/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然查,上開函文所附測量圖有載明「被告出現之陽明路東側(依該測量圖之方向指標,該路樹應在陽明路西側)路樹為基準點『垂直』陽明路至停止線之距離」為4.6公尺+7.9公尺+3.3公尺=15.8公尺,對照該測量圖之方向箭頭及其上所繪小北百貨及路樹之位置(見原審卷第157頁),可知員警此次測量之路樹至停止線之距離為東西向,與陽明路垂直,然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行進之方向為沿陽明路北向南行駛,並非垂直陽明路,則員警此次測量之停止線顯非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停止線,此次測得之距離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超速之計算基準。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根據上開函文之距離計算被告之車速,而主張被告有超速云云,容有誤會。
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雖以OOOOOOOO號自小客車(下稱他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從陽明路東側路樹為基準點垂直陽明路至與停止線距離為21公尺,推估被告速度為75.6公里/小時(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然覆議會係依據GoogleMap量測為21公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112年7月24日高市交教工字第1124422590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而由該交通局函文所檢附之衛星圖,佐以前揭三民二分局112年4月26日函文所附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87頁),陽明路該路段東側路樹不只1棵,上開函文附件之截圖未見標示作為基準點之路樹,無從判斷是否為他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出現之路樹,且由原審之勘驗筆錄,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出現路樹是在右邊路邊(見原審卷第271頁),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10年度他字第60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依卷面右下角手寫頁碼)被告與他車之行進方向,他車之右邊應為陽明路西側而非東側,則覆議會以「東側」路樹為基準點認定被告超速之憑據應有錯誤,自不能依覆議會之覆議意見認定被告有超速。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採覆議會鑑定結論,亦未就質
疑被告所騎乘機車是否與陽明路東側路樹在同一水平線上而可作為計算時速之依據等節,再囑託學術單位鑑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然查,原審公訴檢察官並未聲請將本案囑託學術單位鑑定,且同前所述,原審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光碟,出現在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路樹在右邊,即為陽明路西側,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未鑑定之「被告所騎乘機車是否與陽明路東側路樹在同一水平線上」,顯係基於覆議會錯誤之東西座向為主張,則上訴意旨此部分亦不可採。
⒋從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又因他車行
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他車為被告右後方之車輛,兩車均在行進中,囿於他車與被告車輛之相對位置、兩車距離不明、行車記錄器安裝在車內位置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角度關係,當被告出現在畫面時時,尚難以認定被告當時是否與他車右邊路樹在同一水平線上,則是否可將該路樹至陽明路、陽明路43巷交岔路口之停止線之距離據以估算被告之時速,即屬有疑,本於罪疑唯輕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為不可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4頁第26行至第5頁第4行)。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應予尊重。至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賠償告訴人共28萬元(不含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489,227元),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然上開和解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不可採。
㈢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有超速之過失及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犯本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8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全額匯款給付,有調解筆錄影本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39頁)可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侵害履行賠償,而有真心悔過。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日後當能知所警惕更謹慎駕駛,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前述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
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淵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文淵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25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陽明路與陽明路4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陽明路43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甲車車頭遂與乙車左車身相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左側急性腦挫傷出血、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陸續就醫治療後仍偶有意識混亂之情形,而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淵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進嘉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詳細車籍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2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附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OOOOOOOOOO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2161
00號函暨附件即鑑定意見書、告訴代理人112年4月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即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丙車)之行車記錄檔案、現場照片、丙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案發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沿陽明路4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之車道數為1線車道,被告行駛之車道數為2線車道,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告訴人於騎車行經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未暫停讓多線車道車先行,致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徵被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上述過失責任無誤。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㈢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時補充認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尚有
超速行駛之情形,然為被告所否認。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固記載,自丙車之小客車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機車從第1237影格至1267影格(每秒30影格),從陽明路東側路樹為基準點垂直陽明路至與停止線距離為21公尺,推估速度為75.6公里/小時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機車於00:00:44時出現在丙車行車記錄器畫面,00:00:46時,兩車在路口網狀線處發生碰撞,此有丙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為憑,然丙車為被告右後方之車輛,囿於丙車與被告車輛之相對位置、距離、行車記錄器安裝車內位置及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角度關係,當被告出現時,尚難以認定被告斯時是否確實與陽明路東側路樹在同一水平線上,則是否可將陽明路東側路樹至停止線之距離據以認定被告之時速,即屬有疑,本於罪疑唯輕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覆議意見書關於被告行車有無超速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惟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顯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是縱使被告行車並未超速,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說明。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左側急性腦挫傷出血、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陸續就醫治療後仍偶有意識混亂之情形,已達於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程度,且於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
2年3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OOOOOOOOOO號函、前開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屬於重傷害無訛,且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3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