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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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俞禾青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秀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青航嘉於民國91年間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曾於96年間與青航嘉親密交往, 嗣伊 知悉後,青航嘉允諾不再與上訴人聯繫並簽署「青航嘉之愛家守則」。詎上訴人於102年間某日,與青航嘉相遇後,再發生長達6年之通相姦行為,不僅侵害伊配偶權,亦以背於善良風俗侵害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青航嘉索回寄放之名錶,因青航嘉拒不歸還而發生爭執,伊才會在一時情緒激憤下,於108年1月15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並口無遮攔向被上訴人陳稱伊與青航嘉間有長達6年之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親密交往關係,實則伊與青航嘉間僅為一般朋友;又伊與被上訴人、青航嘉於同日三方通話時,因伊稍前才遭青航嘉威脅,為避免再激怒青航嘉,才未於通話中加以否認。況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36號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已判決伊無罪,被上訴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伊與青航嘉間有通相姦行為。縱認伊有侵害被上訴人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1月間起至108年1月15日止,與青航嘉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親密關係,且發生多次通相姦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尚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其因向青航嘉索取名錶過程發生爭吵,才會於1
08年1月15日一時激憤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並在口無遮攔情況下,陳稱其與青航嘉間有長達6年之親密交往關係,實則2人僅係一般朋友云云。惟觀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於108年1月15日之通話錄音譯文(下稱兩造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先詢問上訴人有無打電話至其經營之店面,上訴人先表示:「對」,接著向被上訴人表示:「我是他(指青航嘉)的女人」、「我們已經在一起6年了」,又稱:「他(指青航嘉)指責我關於他跟其他女人的事情,一個是中國信託仁愛分行的 丁鳳嬌 ,一個是Polo的女的他說叫Coco的女的,他用非常拙劣的方式去污衊我,去指責我。
」,被上訴人又稱:「那你要怎麼證明你是他的女人?」,上訴人回稱:「我當然可以證明。」、「你叫他(指青航嘉)到警察局,我就證明給你看,我是不是他的女人,你叫他當場跟我對質。」,並接續稱:「我知道你是他(指青航嘉)老婆」、「6年前我在我店裡附近,然後他走過來跟我打招呼,我不知道他怎麼跟你解釋的,然後他就主動跟我要了電話跟LINE,然後他說他這幾年沒有忘記過我,他講了很多很好聽的話,所以我就傻到又相信他了,我就是這麼蠢。」、「我不是故意的,可是因為多年前的確有感情,他好的時候會對你很好,你是他老婆你最了解」;被上訴人問:「這麼說……這6年他(指青航嘉)希望你當他什麼呢?地下情人?還是就是安安靜靜……」,上訴人回稱:「對。不能主動打電話」,被上訴人又問:「那你們都怎麼見面呢?都在什麼時間見面呢?」,上訴人回稱:「都是在白天」;被上訴人問:「所以你認定他這6年只有你一個女人嗎?」,上訴人稱:「我認為他有很多吧,或許吧,不差我1個。」,被上訴人問:「6年,這6年當中你們都很密切交往、密切在一起,是這樣嗎?」,上訴人陸續回稱:「是」、「我很多次一直在矛盾我要不要找個人嫁了,我這些年沒有一天不在矛盾這件事情,可是當一個男人不斷地跟你說好聽的話,他很愛你之類的,你就會去相信他,我覺得我非常蠢,我竟然又再相信他1次」;被上訴人問:「請問青航嘉他到底對你有多好?會讓你就這樣子,毅然決然6年就這樣子等著他,他到底對你有多好?給你金錢?還是給你人陪著你?你身上所用的名牌全部都是他贊助的嗎?」,上訴人稱:「不是」,被上訴人又問:「他送你的嗎?」,上訴人稱:「他只有生日會送禮」,被上訴人問:「他送你什麼?」,上訴人稱:「項鍊、手環」、「Tiffany」;被上訴人問:「你今天說的這些話不會是假的,……總之你說的話都不是謊言?」,上訴人則回稱:「對,哪有一個女人,會這樣哭著說謊言嗎?會演出這種戲嗎?」(見原審家調字卷第35至44頁);再對照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青航嘉於同日三方通話錄音譯文(下稱三方錄音譯文),青航嘉先不斷質問上訴人為何要告知被上訴人兩人親密交往關係,並發生口角爭執,之後被上訴人稱:「……你對我們店裡的小姐非常不客氣,她們非常驚恐,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你也告訴她們你是跟青航嘉有關的女人,你不就讓大家都知道嗎?……所以你成功了,達到你的目的了,你一直在做你認為對的事情,你傷害了一個家庭,你也不覺得你有錯,6年,你們有什麼好互相威脅、箝制的啊?這本來就是不對的事情啊。」,上訴人回稱:「是」、「我一直知道是不對的事」,青航嘉接續不斷質問上訴人為何要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並稱:「你(指上訴人)應該要多講一些我們這幾年來情意綿綿啊!然後我多愛你啊!跟她(指被上訴人)多講一些啊!讓她恨透我啊!你應該多講一些這些東西啊!你不是要我死嗎?你打給她的目的不是也就是要讓我死無葬身之地嗎?我已經告訴你了,盒子掀開了,也沒什麼好遮遮掩掩的,你就盡情地講,你剛剛講完心情應該舒坦許多吧?」,上訴人回稱:「沒有」,青航嘉又稱:「講完之後,就變成我跟她之間要解決的事情,對不對?你就隔山觀虎,你就在旁邊慢慢看後面事情怎麼發展。」(見原審家調字卷第47至67頁);再參以青航嘉證稱:伊於102年1月間起至108年1月15日有與上訴人發生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親密交往關係,伊於上訴人生日時也會贈送Tiffany品牌項鍊、手環等禮物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2至175頁)。足認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陳稱其自102年1月間起至108年1月15日止,經常與青航嘉相約、共處及收受青航嘉所贈禮物,發展長達6年之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親密交往關係,最後還強調其所述非謊言;復於三方通話時,青航嘉質問其為何打電話向被上訴人透露兩人交往乙事,上訴人亦未加以反駁或表示僅係抒發情緒,可見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坦認其與青航嘉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親密交往關係存在,則其事後以一時情緒激動向被上訴人陳稱與青航嘉交往云云,自不足取。至上訴人辯以因先前向青航嘉索討手錶發生爭執,其於三方通話時為免激怒青航嘉才未強力反駁云云,惟兩造通話當時,上訴人已清楚表示其因指責青航嘉與訴外人丁鳳嬌、Coco等女性有交往,與青航嘉發生爭執(見原審家調字卷第35至36頁),雖三方錄音譯文中,上訴人固提及手錶乙事,但青航嘉旋即質疑上訴人尚未返還借款32萬元(見同上卷第54至55頁),益徵其係因懷疑青航嘉另有女友而生爭執,始向被上訴人陳稱與青航嘉間有親密交往關係,顯與其所稱向青航嘉索取手錶乙事毫無關連。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取。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青航嘉自102年1月間起至108年1
月15日止,約1、2週發生1次通相姦行為,並舉兩造、三方錄音譯文、青航嘉證詞為證。惟依兩造錄音譯文以觀,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我是他的女人」、「我們在一起6年了」、「你叫他到警察局我就證明給你看,我是不是他的女人,你叫他當場跟我對質」、「我們都在白天見面」等語(見原審家調字卷第35至30頁、第39頁),並未具體提及其與青航嘉有無發生通相姦行為;再觀三方錄音譯文內容,青航嘉先提及:「克制什麼行為?跟你的姦情?」,上訴人回稱:「不是跟我的姦情。」,青航嘉又稱:「那你憑什麼去找他?你有什麼臉面去找人家?你睡人家老公的是你耶!你有什麼臉面去找人家?你指丁鳳嬌睡人家老公,真正睡人家老公的是你。」,被上訴人回稱:「那些話不是我寫的,要我講幾遍。」;青航嘉續稱:「這個就是你要跟他講話?你睡人家的老公,這個就是你要跟人家講的話?」,上訴人回稱:「這件事情我非常的抱歉。」等語(見原審家調字卷第55至57頁),可見青航嘉固指稱兩人間有發生通相姦行為,但上訴人並未正面坦承此事。雖青航嘉證稱:伊約1或2週就會在上訴人木柵永安街住家,與上訴人發生通相姦行為1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2至175頁),惟青航嘉在三方通話中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強調要騷擾上訴人客戶及家人,上訴人則哀求青航嘉不要影響其家人生活及事業(見原審家調字卷第58至59頁),則青航嘉與上訴人間因婚外情曝光,處於不相容之敵對關係,青航嘉片面所為證述在乏證可徵之情況下,自難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未能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青航嘉間有通相姦行為,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取。
⒊從而,被上訴人所執上開證據雖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青航嘉
自102年1月間起至108年1月15日止,發生多次通相姦行為,惟已可證明兩人於6年期間,經常私下相約、共處及互贈禮物,上訴人甚至對外宣稱自己為青航嘉之女友,可見兩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已具有男女朋友之情感交流關係,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長達6年之久,情節堪認重大。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㈡另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陳經營美容業10餘年,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股票,月收入10萬餘元;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經營工作室從事行銷活動,106年、107年、108年度所得額分別為200餘萬元、40餘萬、35餘萬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置於限閱卷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上訴人與青航嘉結婚17年,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與青航嘉私下交往長達6年之久,並多次相約共處一室,倘非上訴人與青航嘉感情生變,被上訴人仍遭矇蔽,顯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家庭生活、婚姻美滿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家調字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21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90萬元本息),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周祖民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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