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062號原告 許芷榕 被告 陳冠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起至同年11月間,因其父母經商失敗導致家族財務危機,為援助其雙親解決財務問題,遂百般哀求原告借款以抒解困頓,經原告查證被告雙親確實面臨捉襟見肘之窘境,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應允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11,109,095元。詎被告自借款迄今皆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再三推諉,嗣並逃匿無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本件起訴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收執聯及存摺匯款記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