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合計淨重壹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外包裝袋拾柒個(合計重參點伍貳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合計淨重壹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外包裝袋拾柒個(合計重參點伍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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