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政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政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3年5月4日17時30分許至103年5月9日14時50分許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順平一街口處,以石頭敲破 洪偉倫 之妻所有而由洪偉倫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AFS-8372號自小客車右側車窗2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徒手竊取車內照後鏡及行車紀錄器各1個(價值共約1,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洪偉倫 於103年5月9日14時50分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採取遺留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椅背之血跡送鑑驗結果與採自施政銘唾液之DNA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偉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政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第64至65頁),核與告訴人洪偉倫於警詢證述自小客車車窗遭毀損、車內照後鏡及行車紀錄器失竊情節(見偵卷第25至27頁),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2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政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政銘雖持石頭敲破車窗而竊取財物,因石頭屬自然界之物質,依上開說明,自非兇器,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⑴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經判刑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毀損、行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