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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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聖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41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林國龍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翁聖鋐犯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翁聖鋐犯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翁聖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翁聖鋐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4年度簡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2時43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翁聖鋐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
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大樓騎樓地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5月4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0年5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後,主動向警員供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翁聖鋐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
27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友人 牛憶原因 案於101年6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帶警前往高雄市○○區○○○路○○號5樓506室執行搜索(該次搜索扣得之毒品及其他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論述)時,適翁聖鋐在場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翁聖鋐同意後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翁聖鋐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
20日晚間11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0日晚間11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因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
6所示之四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三罪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新法規定不於本判決定上開七罪之應執行刑,僅就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四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就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在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三罪及其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被告欲選擇就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七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號│││├─┼──────────┼──────────────┤│1│如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示│翁聖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2│如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示│翁聖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其中施用海洛因部分│徒刑玖月。│├─┼──────────┼──────────────┤│3│如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示│翁聖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示│翁聖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其中施用海洛因部分│徒刑玖月。│├─┼──────────┼──────────────┤│5│如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示│翁聖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犯罪事實要旨㈣所示│翁聖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其中施用海洛因部分│徒刑玖月。│├─┼──────────┼──────────────┤│7│如犯罪事實要旨㈣所示│翁聖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